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989號
TPDM,108,聲,989,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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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葉明宗
被   告 葉松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及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松茂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葉松茂因涉嫌犯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而 涉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及第1 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 於107 年11月15日命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在107 年12月 27日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07 年12月12日繫屬本 院。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108 年1 月10日裁定 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嗣於108 年5 月3 日裁定被告應以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具保,但因被告覓保無著,即於同 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迄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子。本案前經鈞院認定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但羈押必要性得以提出300萬元代替之,但因被告無法提出 該金額保證金乃遭羈押。但被告現已逾80歲,又罹患甲狀腺 癌末期,體弱重病,需隨時赴院診治,甚至有住院之需要, 顯見被告所罹及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又被告經濟拮据, 尚且需暫住友人家療養,又無存款或餘錢,爰聲請鈞院准予 降低具保金額後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 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係由被告之子葉明宗提出聲請。經審視全案卷證,本院 認被告先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但經審視卷附被 告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甲狀腺癌併多發性 淋巴轉移及縱膈腔轉移,第四期【末期】;頭暈及目眩、心 臟衰竭」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通緝書及法務部矯 正署宜蘭監獄出監證明書(上載:被告因另案於107 年7 月 19日入宜蘭監獄執行,但於107 年7 月26日拒絕收監之事實 )等資料,及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傳真至本院之「收容



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聲請人當庭提出之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病危通知單、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接受侵 入性治療處置同意書(均影本)等資料,足認被告原本罹患 甲狀腺癌末期病症,於108 年5 月3 日羈押後,又因中風、 支氣管肺炎等病症,於108 年5 月9 日經臺北看守所戒護就 醫並住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以此堪認被告確有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經審酌全案情節、被 告罹病及住院情形、聲請人陳稱其與被告現在經濟狀況、平 日往來關係等情節,爰酌定被告或聲請人於提出20萬元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保外治療。但在保外治療期間,被告如 有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者,本院仍得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 、第114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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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