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亨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 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 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嘉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4罪,業經本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地院10 6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院107年度士簡 字第217號、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 2、3、4所示之罪,其 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 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林嘉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