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89號
TPDM,108,聲,889,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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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889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733 號、108 年度執
字第30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薛志成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12月28日 ,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7 年10月16 日,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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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