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80號
TPDM,108,聲,880,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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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757號、108年罰執字第1
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家和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而罰金應於 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 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 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 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一年,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各有 明文。
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除附表編號 1最後事實審欄之案號應更正為「107年度原簡字第58號」外, 餘均如附表所載)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 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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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