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76號
TPDM,108,聲,876,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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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玲慧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郭杰霖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及利息(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玲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玲慧因受刑人即被告郭杰霖犯 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 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繳 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 、2 月、2 月、2 月、2 月、2 月、3 月、2 月、2 月、3 月、拘役30日、30日、40日、30日、30日、30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 日 ,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1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 106 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



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本院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地、其所陳報之送達處所(明德郵 局信箱)送達執行傳票以通知到案執行,該傳票經合法送達 ,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又經同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住所地執行拘提,拘提無著,而 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執行 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 足稽。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曾依具保人陳報之居 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佐。惟具 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亦未到案執行,足認被告 業已逃匿,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2 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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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