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70號
TPDM,108,聲,870,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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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耀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耀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耀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於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合(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59年台 抗字第367號判例、103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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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