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66號
TPDM,108,聲,866,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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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96 號、108 年度執字第23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因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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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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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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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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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7 年9 月19日凌晨│107 年5 月8 日上午│
│ │5 時許 │11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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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7 年度速偵字第89│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
│ │0號 │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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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108 年度交簡字第 │
│ 實 │ │231號 │224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7 年10月31日 │108 年2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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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108 年度交簡字第 │
│ 判 │ │231號 │224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7 年12月7日 │108 年3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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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執字第3955│108 年度執字第2363│
│ │號(已執畢)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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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