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柳庚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 年度執字第879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柳庚明於民國104 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年 ,於105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分別於106 、10 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3 年10月及3 年8 月,上開3 次犯罪應是假釋期 間再犯,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簽發之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構成累犯,應有違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依聲明異議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執字第8799號「受刑人柳庚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其上所列案件核與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案件相符,可認聲 明異議人係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107 年度執字第8799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受刑人聲明異議客體,應以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 方法之指揮不當為限。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查聲明異議人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分別於:㈠106 年3 月10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5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106 年3 月7 日販賣第 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本件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㈢106 年3 月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本件聲明異議人不 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885 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佐。是聲明異議人犯上開㈠至㈢之罪時,係於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自均構成累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簽 發之執行指揮書記載構成累犯,自屬有據。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執行,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記載構成累犯,自屬適法,附 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