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15號
TPDM,108,聲,315,201905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淳容(原名李淳蓉)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李淳容
理 由
一、按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又證據保全, 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前章及第248 條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219 條之7 第2 項前段、第219 條之8 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 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 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 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 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附表所示物品,係告訴人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即 被告李淳容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繫屬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96號)後,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以96年度聲 全字第18號裁定准許保全證據,並保管之,有本院刑事裁定 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聲全字第18號卷【下稱聲全卷】第 29頁)。而聲請人前開被訴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 第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7 號判決 ,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撤銷發回,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 號判決有罪後,嗣經 以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足參,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固經判決有罪確定,惟聲請 人於前揭案件中係因偽造有價證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就 其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扣押物間尚不具有直接關聯性,且 本案扣押物亦未經法院於上開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有前開 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15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9 至41頁)。是本案扣押物既無從認定與聲請人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有關,且未經宣告沒收,已無留存之必 要,應即發還。




㈢又附表所示物品,於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確定後,聲請 人及告訴人分別於106 年12月27日、107 年1 月26日具狀主 張為本案扣押物之權利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 ,有各該聲請狀在卷足憑(見該署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2517 號卷第1 至3 頁、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222 號卷第1 至11頁 ),復於本院調查該扣押物所有權歸屬時,仍各執一詞(見 本院卷第67至185 頁、第213 至225 頁、第233 至246 頁、 第259 至341 頁),可見聲請人及告訴人就本案扣押物所有 權之歸屬存有爭執。然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由聲請人主 動交付扣押在案,此觀93年度聲搜字第957 號侵占案件查扣 證物清點會勘紀錄甚明(見聲全卷第7 至9 頁)。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及告訴人就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既有爭議,而無 從藉由扣押物發還之調查、裁定程序予以確認,認附表所示 物品應發還予聲請人。至就本案扣押物所有權之歸屬,告訴 人若認有爭議,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管道請求救濟,尚非本案 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