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瀧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895 號、108 執字
第3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瀧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瀧謙因過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 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王瀧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696 號判決、本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 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案 件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 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 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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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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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過失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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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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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9 月29日 │106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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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7 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863 、2733號 │第59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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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69│107 年度審簡字第1534│
│ │ │6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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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9月25日 │107 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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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69│107 年度審簡字第1534│
│ │ │6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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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 年10月15日 │108 年3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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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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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7 年度執行│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
│備 註│字第3550號(已執畢)│第35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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