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076號
TPDM,108,聲,1076,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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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妤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894號、108年
度執字第3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妤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妤淨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附 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依法均得易 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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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