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蘇德正
受 刑 人 朱峻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朱峻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108年度執字第10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德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德正前因被告朱峻毅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 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七年度審簡字第二七八四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 證金繳納收據(刑字第一○七○一七八五號)、通知具保人 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八 年一月三十日北檢泰(箴一○八執一○三二號)通知併送達 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報表、新北地方檢察署 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函覆拘提無著之新北檢兆巳一○八執 助一○○七字第一○八○○三八九三八號函等件為證。是以 ,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 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迄裁定 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 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一萬 元與實收之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