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桂桃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高明彰、高明史、高明傳、高明吉等四人(下稱高明彰等四人)間假扣押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後,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向該院聲請對高明彰等四人在被上訴人之股份於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忠字第一一六號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竟以高明彰等四人之股份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轉讓與另一股東陳明照,並辦妥股東名冊變更登記,除高明彰尚餘八十一股外,否認高明彰等四人有股份存在,而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確認高愛德(由高明彰等四人繼承)、高明彰、高明史依序對被上訴人有七八六股、一六○股、二六七股之股份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訴外人高明彰對被上訴人之股份為八十一股,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開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高明彰等四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將繼承高愛德對伊公司之股份七八六股分割,高明彰取得二百二十五股、高明吉取得三百八十五股、高明傳取得九十七股、高明史取得七十九股;高明彰加上其原有一百六十股共計三百八十五股,將其中三百零四股、高明吉三百八十五股、高明傳九十七股、高明史加上其原有二百六十七股共計三百四十六股全部讓予陳明照,陳明照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當時上訴人為伊公司董事長,竟拒絕辦理,嗣經其他股東,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於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前,高明彰等四人除高明彰尚有八十一股外,其他均未持有股份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資本之成份,亦係表彰股東權,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確認股份是否存在,係確認該股東對公司表彰股東權之股份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非單純事實之確認。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聲請對債務人高明彰等四人在被上訴人之股份於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元範圍內執行假扣押,經台中地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忠字第一一六號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稱除高明彰尚餘八十一股外,其餘業已移轉等語,上訴人於收受該聲明異議狀之十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上開
執行卷可稽。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除高明彰八十一股部分外,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高明彰等四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將繼承高愛德之股份分割,高明彰取得二百二十五股、高明吉取得三百八十五股、高明傳取得九十七股、高明史取得七十九股;高明彰加上其原有一百六十股後,將其中三百零四股(保留八十一股)、高明吉三百八十五股、高明傳九十七股、高明史加上其原有之二百六十七股共計三百四十六股全部讓與陳明照,陳明照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九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有股東名簿、股份分割協議書、股份讓渡同意書、存證信函等件可稽,且經證人高明彰、高明吉、高明傳、高明史證述上開分割協議書、讓渡同意書確為渠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親簽,當日協議分割後,即分別讓渡予陳明照,並交付股份讓渡書與陳明照收執,作為讓渡之證明等情明確。上訴人雖以上開讓渡同意書上高明彰等人之印章與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不符,其上無陳明照簽名,又無讓渡價金記載,並未檢附證券交易稅之證明等情,謂陳明照與高明彰等四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讓渡股份之契約為諾成契約,本無須要式形諸文字,高明彰等四人既親簽股份讓渡同意書交與受讓人陳明照收執,且該同意書載明出讓人、受讓人雙方姓名及讓渡之股數,陳明照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則高明彰等四人與陳明照間已有讓渡上開股份意思表示之合致。上開讓渡同意書雖無陳明照簽章及高明彰等四人所蓋印章非原留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惟不影響讓渡意思表示之效力。陳明照受讓上開股份共一千一百三十二股,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每股一千元之價格計算,繳納三千九百零七元之證券交易稅款,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六○七七號函送被上訴人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內所附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四紙可稽,則上訴人主張陳明照與高明彰等四人間無股權價金約定及未檢附證券交易稅之證明云云,自難採信。又高明彰等四人繼承高愛德之股份,依法免納遺產稅,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高明彰等四人,有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可證。是上訴人謂高明彰等四人未依法繳清遺產及贈與稅,不得分割繼承之股份云云,要不足採。至陳明照等是否逃漏稅捐、是否涉及刑責,並不影響上開股份讓渡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經核准登記,有上開核准資料在卷可按。訴外人蔡在鎮(原判決誤載為甲○○)雖另案提起撤銷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惟未判決確定,亦不足以影響高明彰等四人與陳明照間具備股份轉讓之要約及承諾,已生效力之認定。上訴人另稱陳明照與高明彰等四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非真正買賣乙節,未舉證證明,亦不足採。綜上,高明彰等四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股份,除高明彰尚餘八十一股外,其餘俱已移轉他人,被上訴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確認高明彰等四人(除高明彰八十一股外)對於被上訴人有股份存在,不應准許;且被上訴人就高明彰對於被上訴人尚有八十一股之存在,並不否認,亦未聲明異議,上訴人就該部分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此部分之訴,亦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關於確認高明彰對被上訴人之股份為八十一股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份之記名股
,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要旨,尚須經過變更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此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且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即無不安可言。查上訴人聲請台中地院扣押債務人高明彰等四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在該院核發扣押命令前,該股份已由債務人高明彰等四人讓予陳明照,高明彰等四人與陳明照間就上開股份已有轉讓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並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下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召開董事會選任莊桂桃為董事長,有會議紀錄可稽(見一審卷八六至九十頁)。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承認上開股份為陳明照所有,其董事長莊桂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登記前之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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