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53 號
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3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士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士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27至33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 1 樓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金牌魷魚丸1 包、 高利海虎巨蝦1 盒、高利鮮凍大干貝2 包及韓國梨1 顆【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25 元】,得手後甫欲離去,旋遭 該店員工李昶漢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 第5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該卷第33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 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士傑於警詢、偵訊以迄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至5 、第28頁正反面;本院簡 上卷第32、48頁),核與證人即遭竊之頂好超市員工李昶漢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並扣得前揭失竊物 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失竊物品相片暨價目表以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16至18、20、 21頁)。顯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事實 欄所示時間,接連竊取上開物品,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為已足。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 之「108 年1 月15日」與被害人以15,000元達成和解,並如 數賠償,此有該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見原審 卷第17頁;本院簡上卷第23頁),原判決漏未審酌,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並未參考其與被害人和解之情狀 ,據以量刑,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足 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一致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如數賠償,顯具悔意,而其所竊物品亦經發還被害 人,並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失業3 至4 年、現與親 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乃衡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物品,業經員警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簡上卷第15頁),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