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仕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8年1月16日108年度簡字第18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歐仕豪罪證明確,所犯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行為構成累犯,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 本案之犯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輕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罪均為施 用毒品罪,且被告復已多次為本案相似之施用毒品行為,原 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無不當外,餘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非施用毒品現行犯,係遭警 盤查,過程中卻被強制帶回派出所強制驗尿並遭強迫簽名云 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4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與安 德街口為警盤查,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員安康派出所接受 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 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3至4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G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年8月21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見毒偵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開接受尿液採集,係出於 其自願同意,並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捺印,並親自 檢查採集尿液之空瓶,採尿完畢後親自封緘並簽名確認捺印 無誤等情,均經被告於107年8月4日警詢中,及同年12月10 日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至4反頁,毒偵緝卷第17頁 正反面),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頁 )。則被告辯稱其遭警盤查過程中被強制帶回派出所強制驗 尿,並遭強迫簽名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上訴 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