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86號
TPDM,108,簡,986,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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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煌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煌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壹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本 署」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第7行之玻璃球後應補充「(未扣案)」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住所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 內,然其與施用行為有吸收關係之施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係在臺北市松山區之本院轄區內,是本院自有管轄 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05 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雖嗣遭撤銷( 新北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然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於該次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5年 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依法追 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 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 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 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1袋(驗前淨重1.1120公克,取樣0.000 4公克,驗餘淨重1.111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中心108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 稽(毒偵卷第8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 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 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
被 告 唐煌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煌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105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民國106年6月6日至107年12月5日,仍於緩起訴期間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7日1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7)日14時37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116公 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煌銘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樣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 告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129658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 物品可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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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