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38號
TPDM,108,簡,938,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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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成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成旭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 ,補充:本院曾為被告馬成旭與告訴人林宏展定調解期日, 然該被告並未到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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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