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05號
TPDM,108,簡,805,201905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沛恩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秀莉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28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沛恩環保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沛恩環保有限 公司代表人張秀莉於本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依同法 第63條第1 項前段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在 案,嗣被告受僱人林俊祥因執行業務,復於5 年內之107 年3 月16日,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NGUYEN THI THOA (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釵),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 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罪, 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僱用許可失 效之外籍勞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處以5 萬元罰鍰,可 見被告對法令規定知之甚詳,詎仍再次僱用聘僱許可失效 之外國人從事清潔工作,顯未獲警惕,嚴重破壞主管機關 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漠視國家法令 ,所為實有不當;兼衡本件被告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同 年7 月23日經查獲時止聘僱外籍勞工,期間約4 個月之久 ,聘僱之人數為1 人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見偵卷第31頁)、代表人自 述每月營收約100 萬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造成本國 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97號
被 告 沛恩環保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號
代 表 人 張秀莉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沛恩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下稱沛 恩公司)前因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而遭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詎沛恩公 司之受僱人即林俊祥經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於5 年 內之107 年3 月16日,以月薪1 萬7000元,聘僱他人申請聘 僱之越南籍NGUYEN THI THOA(中文名:阮氏釵) 至址設臺北 市○○區○○街0 段00000 號之「靈糧山莊」從事清潔工作 。嗣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7 年7 月23日前往上址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臺北靈糧 堂之事工管理部行政部主任黃永愛於警詢之證詞。 ㈡證人NGUYEN THI THOA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俊祥之供述。
㈣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㈤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8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611400號 裁處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沛恩公司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處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沛恩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