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國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伶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即原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馬志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國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議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該公司與伊訂立港區場地租賃契約,向伊承租伊管理坐落高雄市小港區○○段五○、五一、四九地號內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二六六八三平方公尺,供國議公司堆置進口鋼胚之用,租賃期間自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詎甲○○取得承租之土地後,利用其執行職務整地之機會,擴大占用未承租之伊所管理之相鄰土地面積七五二○六點零八五平方公尺,並將之出租他人,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止,收取租金達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四元,侵害伊之權利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四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以:如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四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國議公司給付違約金及逾期未返還租賃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一千二百零一萬三千零九元本息,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八十年一月廿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逾六千零八十三萬零五十二元本息部分,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伊所占用高雄港務局管理之土地,僅為三千六百十三點七平方公尺,且僅占用至八十年三月。另上訴人國議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前即知系爭土地被占用,竟遲至八十二年一月廿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擴大占用承租以外之土地出租他人及收取租金,全係甲○○個人不法行為,與伊公司無關,伊並未獲有租金之利益,況伊所承租之土地,於租期屆滿即已返還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共同給付四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四元本息部分,改判命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國議公司之董事即實際負責人甲○○,擴大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二九、三九、四○、四四、四五、五○、五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計七五二○六點○八五平方公尺,將之出租與訴外人一誠貨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陸海交通公司、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元鴻企業公司、鴻倫
貨櫃運輸公司、亞太交通公司,自七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共收取租金四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及上訴人甲○○係利用執行國議公司職務之便,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上開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測量圖、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八○高市法字第○三七一二號函及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紀錄、租金支票存根、明細表及國議公司申請書為證,且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抗辯擴大占用土地及出租該土地與他人,係甲○○個人之行為,非因執行職務所為云云,即無可取。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國議公司有關「高雄港務局已發覺國議公司占用鄰近該局場地面積達七三六一三‧○七平方公尺」之情事,足證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已知國議公司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之不法行為,其遲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國議公司賠償上開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惟國議公司對該部分侵權行為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國議公司返還此部分利益,仍屬正當。至對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雖係與甲○○洽訂國議公司之租賃契約,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由甲○○引導測製擴大占用之土地面積,惟此等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國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甲○○,尚難因此推斷被上訴人應知國議公司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係由甲○○利用執行職務之便而占有;上訴人甲○○於八十年八月九日始因竊占前開土地而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有該署八十年偵字第七九八○、八三三六號起訴書可憑,故被上訴人最早係於八十年八月九日始知悉甲○○亦為本件賠償義務人,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追加起訴甲○○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分別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國議公司與上訴人甲○○就上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四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就上開給付,雖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惟兩者之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亦即因一上訴人之完全履行,另一上訴人給付亦隨之而歸於消滅。第一審命上訴人共同給付上開金額,尚有未洽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之意思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債務者而言。兩者發生之原因、性質,均不相同。本件原審在理由欄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在主文欄則就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共同給付四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四元本息部分,改判命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不惟將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混淆不分,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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