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271號
TPDM,108,簡,1271,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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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宇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5171號、第252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二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 辱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強 制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二、三對告訴人湯玉玲(已於 民國108年4月25日歿,伊被訴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 判決)所為之傷害、強制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天美安和診所之經營屢生爭執,其卻 不思與告訴人理性相處之道,反與告訴人發生摩擦及肢體衝 突,致告訴人身體、自由及名譽法益受損,兼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之被害法益種類及程度,暨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訴傷害部分業 獲告訴人生前透過辯護人溫尹勵律師(現已解除委任)在庭 傳達諒解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意,惜告訴人未及撤回此部分告 訴,故就被訴傷害部分仍須為刑事上訴究,益徵告訴人被害



情形已有非相當之彌補,暨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其於案發時從事醫師之職,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須扶養與同住之太太、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信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酌以被告所為,除對社會秩序造 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外,復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是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23號、第25171號、第2526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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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