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宗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行所載「復以頭戴之安全帽毀損派出所之玻璃(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等語與本案無關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於木柵派出所前及派出所內製 作筆錄時先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徐自強,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 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明知告 訴人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言語恫嚇之,不僅侵 害告訴人等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是 其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徐自 強、鄭智安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5頁),足認尚有悔意,另 佐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