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昊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案不予累犯加重之裁量: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意旨可參)。
2.被告前①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 字第23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1 年上訴字第2345號裁定、102 年台上 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②因犯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③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50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④犯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至10 7 年4 月25日執畢出監,於同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前開徒刑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要件,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 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不同,且 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不高,可見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尚難以被告前曾因竊盜等財產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 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斷絕接觸毒品,而故意再犯本 案持有毒品罪,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且其有竊盜、偽造文 書等多項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素行非佳,惟本院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持 有毒品數量非鉅,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室 內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1598公克),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8 年4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 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可佐,而包覆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吸食 器1 組、包裝袋1 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陳昊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維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2月3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8 樓 朋友田菁菁住處,向年籍不詳自稱「劉彥霆」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約2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3 月18日11時40分許 ,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陳昊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公克,驗餘 淨重0.159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且扣案之 白色結晶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8 年4 月3 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且無法完全析離,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