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全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全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全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以附件所 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未扣案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