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24號
TPDM,108,簡,1124,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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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4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光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王仲光與告訴人王美蓉王萬富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雖該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 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家庭暴力罪部分,然於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罪構成要件,故此部分已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上開二次公然侮辱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係兄妹、兄弟關係,雙方對於照料母親問題發生糾紛 ,本應循和平方式,理性溝通、冷靜處理,竟未能節制自我 情緒而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侵害告訴人名譽,法治觀念不 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談論 和解但雙方並無共識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王仲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光王美蓉王萬富分別係兄妹、兄弟關係,三人母親 林梅子自民國107年5月4日起因病在○○○○○○○○○○ ○○○○○○○○○○○OOOO○○○住院治療,王仲光於同 年月9日下午4時許、10日下午5時許前往○○○○○○探視 母親時,與王美蓉王萬富因分擔照顧母親責任問題發生爭 執,王仲光竟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病房內有另一住 院病患及陪同親友,病房門呈開啟狀態,醫護人員隨時可進 出,有特定多數人在場之情況下,以「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等語辱罵王美蓉王萬富,足以貶損王美蓉王萬富 之人格。
二、案經王美蓉王萬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仲光之供述:被告坦承在○○○○病房內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之語辱罵告訴人等。
㈡告訴人王美蓉王萬富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先 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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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