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淵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淵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壹枚、印文陸枚、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淵然明知未取得張家華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紅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張家華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後,先利用不知情之曹廷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張家華」之印章1 枚,再 輾轉利用不知情之沈楷翊,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持張家華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1枚,至臺北市○○區○○街0 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北通 化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家華」印文2枚而偽造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文書,表示「張家華」同意委託沈楷翊代為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再持向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 ,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 張。陳淵然又承上開犯意,輾轉利用不知情之林佑苡(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8 月31日,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及張家華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 1 枚,至臺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台北通化二直營服務中心,辦理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信門號攜碼服務,使林佑苡填載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文書,並在其上簽署「張家華」之署名1枚及偽 造「張家華」之印文4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 表示由「張家華」授權同意由林佑苡代辦攜碼至台灣大哥大 公司,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該門號SIM卡1張及 CASIO EX-TR70自拍神機1臺予林佑苡,足生損害於張家華及 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號碼核發與攜碼 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佑苡將前開SIM卡1張及CASIO EX-T R70自拍神機1臺交給沈楷翊,沈楷翊再交給曹廷彥,陳淵然 則自曹廷彥處取得CASIO EX-TR70自拍神機1臺折讓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嗣因張家華於107年1月8日接獲台灣 大哥大公司繳款通知,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淵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131至132頁、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華、 證人林佑苡、沈楷翊、曹廷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7至28頁、第89至92 頁、 第137至138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月2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申請文件、遠傳電信公司信 函暨所附申請文件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3至11 9頁、第159至1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曹廷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張家 華」之印章1 枚,及輾轉利用不知情之沈楷翊、林佑苡為上 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張家華之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先後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文件並行使,而詐得上開財物,時間密切接近,犯 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冒用他 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及攜碼服務而獲取財物,所為非是,惟 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如附表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張家華」印
文6枚、印章1枚及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 書,業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沈楷翊、林佑苡持以行使交付予 各該電信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八)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為6,000元,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3萬 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143 頁),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在 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上開金額,且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已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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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辦之行動│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
│ │電話門號 │ │印文、署名 │
├──┼─────┼──────────┼──────┤
│ 1 │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 │「張家華」之│
│ │ │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印章1枚、印 │
│ │ │(見偵查卷第189頁) │文2枚 │
│ │ │ │ │
├──┼─────┼──────────┼──────┤
│ 2 │0000000000│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張家華」印│
│ │(由附表編│(見偵查卷第117頁) │文2枚、署名1│
│ │號1遠傳電 │ │枚 │
│ │信公司門號├──────────┼──────┤
│ │攜碼而來)│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張家華」印│
│ │ │(見偵查卷第119頁) │文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