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日昌兩合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山
訴訟代理人 阮世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僱工拆除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四十三號房屋時,因故意或過失行為,毀損伊相鄰共有之同街四十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因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伊一萬五千元(上訴人原請求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於原審擴張請求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伊一萬五千元之損害金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拆屋過程中,並未損壞與上訴人相鄰之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原已老舊不堪使用,其無法使用與伊之拆屋無因果關係。兩造並於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伊已依和解內容,修復系爭房屋,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賠償其他損害。如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任系爭房屋遭風吹雨淋,自然毀壞,亦與有過失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一萬五千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共有系爭房屋一、二樓受損,無法使用居住,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二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一紙、照片八幀為證,被上訴人對照片、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房屋一、二樓受有騎樓地上面橫樑裂開等損壞而不能使用,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拆除鄰屋而未作補強所致,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憑。苟被上訴人於拆除鄰屋前施加補強,防範於先,或於拆除鄰屋後即為補強之處置,當不致於造成上開不能使用之損害。被上訴人該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上開損壞係由於系爭房屋本身之老舊所造成。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受損壞,迄未修復,無法使用,致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遭拆除後,喪失原依租賃契約可收取之租金利益,上訴人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萬五千元共計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部分核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惟查系爭房屋使用超過五十年又未經適當之維護補強,已不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乃其不堪使用之原因之一。苟未因相鄰四三號、四五號房屋之拆除而造成橫樑裂開、牆壁鬆脫等損壞,由於年久失修,仍須作適當之維護及結構補強方堪使用,否則即不堪使用等語,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及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五高建師鑑字第二八五號函可稽。鑑定人王紀耕亦結證稱:「系爭房屋已不能使用,其原因為四十三號及四十五號之房子拆掉及房屋老舊不符技術規則所造成,但四十一號房子原來老舊情形,只要補強就可使用了」,「房子不能使用之原因係因毗鄰房屋拆掉後受損未復及未補強而致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與毗鄰四十三號及四十五號係連棟,四十三號、四十五號經拆除後,系爭房屋變成獨間,內牆外漏禁不起風吹雨打,一、二樓均不適合居住」等語。上訴人又迄未能提出自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原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確有就系爭房屋予以修繕、維護、補強之證據,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因過於老舊,且上訴人未予以維修,已不堪使用等語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鑑定證人王紀耕證稱:系爭房屋只是老舊不符技術規則,若稍加補強就可使用,但不能保證不會因外力侵襲而倒塌(原審上更㈠字第七號第七七頁背面)。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一、二樓受有騎樓地上面橫樑裂開等損壞而不能使用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拆除鄰屋而未作補強之處置所致,苟被上訴人拆除鄰屋前施加補強防範於先,或於拆除後即為補強之處置,當不致造成上開不能使用之損害等情,則補強系爭房屋之責任已認定應由被上訴人任之。乃原審竟又認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自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原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確有就系爭房屋予以修繕、維護、補強之證據,而認系爭房屋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因過於老舊,且未經上訴人予以維修,已不堪使用而駁回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損害部分之訴,似又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亦有補強之義務,前後認定兩歧,自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應負如何補強之責任,而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相鄰之四十三號遭拆除後是否亦應負如何之維護及補強之義務,系爭房屋始能有效使用等情,均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攸關,自待事實審法院審認明晰,以為判斷之依據。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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