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17號
TPDM,108,簡,1017,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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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自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調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自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自強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任職於址 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莒錩公司)、廣錩機電維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錩公司) ,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收取停車位承租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前開任職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向客戶收取上開費用之機 會,接續向紐約上城社區收取維護保養費及承租機械停車位 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19,550 元、向超級市民社區收取機 械車位保養費共5,000 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案經莒錩公司、廣錩公司委請江宏中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 至4 頁、 第29頁反面、調偵卷第7 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宏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8 頁、第29頁反面)。
㈢還款協議書暨附件挪用公款明細表、僱用契約書、職工離職 單各1 份(見偵字卷第13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雇於莒錩公司、廣錩公司,負責收 取停車位承租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而其所代收顧客交付之款項,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 告收取前開款項共324,450 元後(即319,550 元+5,000 元 ),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105 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利用應將向客戶 所收取之停車位承租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繳回公司之機會, 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任職莒錩公司、廣錩公司擔 任業務專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類似手法為之,於密接 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出於反覆持 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受雇於莒錩公司、 廣錩公司,負責取取停車位承租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等工作 ,竟不知恪遵本分職責,罔顧公司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 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 念之薄弱,甚屬不該;惟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及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3 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業與莒錩公司、廣錩 公司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損失,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 份存卷可考(見調偵卷第2 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然 若財物部分業經被告返還或作價賠償被害人完畢,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宣告。 ㈡本案被告未繳回莒錩公司、廣錩公司之324,450 元,固屬其 犯罪所得,然其於告訴代理人報警處理前已先行返還20,000 元,嗣於106 年10月份,依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意旨給付30,445元予前開公司,迄仍有27萬多元尚未清償等 節,業證人江宏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緩字卷第15頁、撤 緩卷第18頁),且有前開調解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被 告未歸還前開公司之款項應為274,005 元(計算式:324,45 0 元-20,000 元-30,445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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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