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8年度,24號
TPDM,108,智易,24,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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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束地 
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0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束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束地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如附表所示審定號之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各種服裝、飾品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 且在各大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 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上 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束地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前,在其於 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Sudilila」經營之網路商店刊載陳列 如附表所示之各商品之銷售訊息,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 先後於106 年11月16日、107 年8 月21日向該網路商店下標 ,依序購得附表編號1 及2 、3 所示之仿冒商品,並分別支 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28 元、560 元為對價,經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委託鑑定後發現均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明確(



見智易卷第5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 詢中指證告訴人曾派員向被告購買本案仿冒商標權商品並將 商品交予警方扣案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頁及背 面、第6 頁及背面),並有被告刊登於蝦皮購物網站銷貨訊 息之網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8至44頁、第47至51頁)、告 訴人指派林以恩向被告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商店購買之繳費 、收件資訊及聯絡退換貨訊息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6 、53至57頁)、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 至9 、10頁背面、 第11至12、14、66、15至1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建國分行於107 年8 月1 日檢送被告開立於該行用以 收受蝦皮購物網站交易款項之尾碼881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自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7 月16日為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見 偵卷第34至3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各商標註冊文 件、鑑定報告(卷證位置詳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
㈡罪數說明:
1.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各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陳列後販賣 各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先後於10 6 年11月16日、107 年8 月21日,藉由其在蝦皮購物網站所 經營之網路商店內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所為非法販賣侵 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仿冒品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以其在蝦皮購物網站 之網路商店,藉由銷售仿冒服裝、飾品等商品賺取收入,竟 向身分不詳之上游採購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後,於 知悉其販賣及欲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乃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仿 冒品,仍據以販賣牟利,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 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 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最終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本案經販



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為3 件之危害等情節,及被告自述現已與 配偶離異,自行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宅配包裝袋、郵寄 包裝袋各1 只,其上均查無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商標之 情形,且經被告用以包裹寄送予買家,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增訂理由謂:「依實務多數見 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本 件被告銷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由買家依序支付1,328 元 (即附表編號1 、2 之商品售價)、560 元(即附表編號3 之商品售價),合計1,888 元為對價,有該網路店家之銷貨 訊息、支付費用單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6、50頁 ),自應以上開對價認定屬被告犯罪所得,尚無庸扣除被告 進貨價、交貨運費等成本;又該款項雖未扣案,惟基於「任 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商標註冊/│仿冒物品及│相關卷證位置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名稱 │審定號 │數量 │ │、清單之卷證位│
│ │ │ │ │ │ │置 │
├──┼────┼────┼─────┼─────┼────────┼───────┤
│ 1 │SUPERDRY│DKH 零售│00000000 │SUPERDRY外│1.商標資料(見偵│1.扣押物品目錄│
│ │字樣 │有限公司│ │套1 件 │ 卷第31至32頁)│ 表(見偵卷第│
│ │ │(英國)│ │ │2.鑑定報告(見偵│ 10頁背面) │
│ │ │ │ │ │ 卷第17至18頁)│2.扣押物品清單│
│ │ │ │ │ │3.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66│
│ │ │ │ │ │ 見偵卷第15頁)│ 頁) │
├──┼────┤ ├─────┼─────┼────────┤ │
│ 2 │SUPERDRY│ │00000000 │SUPERDRY眼│1.商標資料(見偵│ │
│ │字樣 │ │ │鏡1 副 │ 卷第29至30頁)│ │
│ │ │ │ │ │2.鑑定報告(見偵│ │
│ │ │ │ │ │ 卷第17至18頁)│ │
│ │ │ │ │ │3.扣案物品照片(│ │
│ │ │ │ │ │ 見偵卷第15頁)│ │
├──┼────┤ ├─────┼─────┼────────┼───────┤
│ 3 │SUPERDRY│ │00000000 │SUPERDRY上│1.商標資料(見偵│1.扣押物品目錄│
│ │字樣 │ │ │衣1 件 │ 卷第27至28頁)│ 表(見偵卷第│
│ │ │ │ │ │2.鑑定報告(見偵│ 14頁) │
│ │ │ │ │ │ 卷第20至21頁)│2.扣押物品清單│
│ │ │ │ │ │3.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66│
│ │ │ │ │ │ 見偵卷第16頁)│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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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