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36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
第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皓莆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0時2 分許 ,偕同友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酒吧聚餐飲 酒,因不滿鄰桌劉哲甫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 劉哲甫,使劉哲甫受有左眼周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皓莆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 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已於108年3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業 於108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此有傷害和解書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第27頁),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