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75號
TPDM,108,易,27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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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DINH THAO (越南籍,中文姓名吳廷草,起訴
      書所載吳定桃應予更正)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HIEU NGHIA (越南籍,中文姓名黎孝義,起訴
      書所載李孝義應予更正)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T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泉,起
      訴書所載阮氏乾應予更正)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
一、LE HIEU NGHIA 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至二十二所示之 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E HIEU NGHIA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NGUYEN THI TUYEN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THI TUYEN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三、NGO DINH THAO無罪。
貳、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 HIEU NGHIA (中文姓名「黎孝義」,起訴書所載李孝義 應予更正,下以其中文姓名稱之)及NGUYEN THI TUYEN(中 文姓名「阮氏泉」,起訴書所載阮氏乾應予更正,下以其中 文姓名稱之)2 人均係越南籍人士,渠等自民國106 年8 月 17日起,多次自越南一同搭乘班機入境,並共同居住在由越 南籍NGO DINH THAO (中文姓名吳廷草,起訴書所載吳定桃 應予更正,下以其中文姓名稱之;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 述)所承租臺北市○○區○○街000 ○0 號第1 間分租套房 內。詎黎孝義、阮氏泉2 人竟共同或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黎孝義、阮氏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事先選定人潮擁擠之 傳統市場、百貨公司,隨機尋找下手對象,並於如附表一編 號二至七、九至二十二所示時、地,趁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 未及注意之際,由黎孝義在旁把風、掩飾,阮氏泉則徒手拿 取該被害人置放在包包外側或口袋之行動電話,共同竊取該 行動電話得手。
阮氏泉基於竊盜之犯意,事先選定人潮擁擠之傳統市場、百 貨公司,隨機尋找下手對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 地,趁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被害人 置放在口袋之行動電話得手。
嗣於106 年11月23日晚上6 時30分許,因吳廷草另涉竊盜案 件,經警前往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拘提,適見吳廷草、黎孝義 、阮氏泉3 人返回上址,復經吳廷草自願同意受搜索,於該 租屋處查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行動電話等物, 經循線查得各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



第154 至156 、216 至235 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 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至二十二所示) 部分,業據被告黎孝義、阮氏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31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 九至二十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是渠等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阮 氏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31 頁),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八「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是其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黎孝義、阮氏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亦即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黎孝義、阮氏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渠2 人就此係與被 告吳廷草結夥為之,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未洽(詳後述),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32 頁),俾渠等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阮氏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其就此係與被告黎孝義、吳廷 草結夥為之,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容有未洽(詳後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32 頁), 俾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黎孝義、阮氏泉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渠2 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己力獲取所 需,純因一己牟利之犯罪動機,竟多次跨國自越南至我國, 在傳統市場、百貨公司等多數人聚集之公眾場合行竊,影響 社會治安,且渠等竊取之手機以現今使用方式,多有重要個 人資料,遭竊後必造成告訴人不便,犯罪惡性非輕,然觀被 告黎孝義、阮氏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害人均已取 回行動電話,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參以被告黎孝義自述 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在餐廳工作、月薪折合新臺幣(下 同)約5,000 至6,000 元、名下無財產、需扶養2 名未成年 子女等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阮氏泉自述未曾上過學、文盲之 智識程度,原在餐廳工作、月薪約5,000 至6,000 元、名下 無財產、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3 1 至232 頁),暨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黎孝義、阮氏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至 二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阮氏泉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2 人均定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黎孝義、 阮氏泉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本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本院斟酌渠2 人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渠2 人均驅逐出境。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復據被告 黎孝義供承為其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204 頁),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黎孝義、阮氏泉 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至二十二所示行動電話,及 被告阮氏泉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不僅尚未 變賣獲取報酬,且均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物,雖各為被告黎孝義、阮 氏泉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或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難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涉犯行有直 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當無從諭知沒收。
㈣至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五十一所示行動電話,其中部分係被 告等所涉另案之重要證物,且業經另案發還被害人,其餘則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詳見附表二備註 欄),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吳廷草、黎孝義、阮氏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共同 竊取該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得手,因認被告吳廷草、黎孝義、 阮氏泉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嫌等語。
二、被告吳廷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 意,與被告黎孝義、阮氏泉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至二 十二所示時、地,共同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得手,因 認被告吳廷草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嫌等語。
三、被告吳廷草、黎孝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竊盜之犯意,與被告阮氏泉於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地, 共同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得手,因認被告吳廷草、黎 孝義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嫌等語。
貳、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廷草、黎孝義、阮氏泉涉有上開犯嫌,無 非以被告吳廷草之供述、黎孝義之供述、阮氏泉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謝珮琪高錦雲、劉芹寧、SUYATI高雪玲、廖 綉鳳、黃佳文張琍玫、劉舜紅、彭北生、余韻柔郭玟蘭陳彥均廖伯偉、陳淑貞、陳怡月吳文安、薛慧妮、高 足、張書豪、伊銳、林楊美雪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吳廷草辯稱 :我來臺灣是玩,偶而與被告黎孝義、阮氏泉一起出去等語 ;被告黎孝義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八所示時間我在越南 ,不在臺灣,沒有與被告阮氏泉一起竊盜等語;被告阮氏泉 辯稱: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廷草、黎孝義、阮氏泉涉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 分:
被告吳廷草、阮氏泉均於106 年4 月26日初次入境我國,於 106 年4 月29日旋即出境,迄至106 年7 月3 日始再入境我 國,被告黎孝義則直至106 年8 月17日方初次入境我國等情 ,有入出境連結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85、 87頁),可知被告吳廷草、黎孝義、阮氏泉於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時間即106 年5 月,確實未在我國境內,要無可能於 同月某日竊得被害人謝佩琪之行動電話,自不得遽以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相繩。
二、被告吳廷草涉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至二十二所示部 分: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至二十二所示(被告黎孝義、阮 氏泉共同行竊)之時間,被告吳廷草確係身在我國境內,此 節固有入出境連結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頁) 。惟遍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警詢、偵訊證述,除被害人 即證人黃佳文外,多係指稱遭外籍女子包圍後手機失竊,而 尚未見被害人具體指稱遭可疑男子推擠或刻意包夾,已難逕 為不利於被告吳廷草之認定。
㈡且證人即被害人黃佳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106 年11月初到臺北市大安區的SOGO百貨復興館,手機插在包包 外側,當時在B2至B3樓層,大家都在排隊要下手扶梯時,有 一名男子突然插隊,刻意擋在我前面,之後又突然掉頭離去



,我過幾分鐘就發現手機不見,不認得該男子的長相,也不 確定在庭被告吳庭草是否即係插隊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2 5 至126 頁,本院易字卷第206 至209 頁)。 ㈢被告黎孝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都是我跟被告阮氏泉 2 人下手竊取行動電話,被告吳廷草沒有參與,我們3 人在 同一地點下車,被告吳廷草就說他要去買東西,我不知道他 去哪,行竊時被告吳廷草不在旁邊,106 年11月23日我跟被 告阮氏泉偷完行動電話後,打手機問被告吳廷草要不要一起 回租屋處,我們3 人才一同坐車返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09 至213 頁)。
㈣被告阮氏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除了被告黎孝義不在臺灣 境內的時間外,每次偷手機都是我跟被告黎孝義2 人一起, 她把風,我下手拿取,我們偷竊時,被告吳廷草不在附近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3 至215 頁)。
㈤由以上證人證述,已不足認定被告黎孝義、阮氏泉於如附表 一編號二至七、九至二十二所示時、地行竊之際,被告吳廷 草有何在場助勢之舉。另查卷內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勘驗 ,亦無其他被告吳廷草參與被告黎孝義、阮氏泉前揭共同竊 盜之積極事證,本院自難逕認被告吳廷草有何與被告黎孝義 、阮氏泉結夥竊盜之犯行。至被告吳廷草雖與被告黎孝義、 阮氏泉同居一室,並多次一同出入境我國,然此或可證明被 告吳廷草、黎孝義、阮氏泉入境我國應有某種計畫,惟就渠 等計畫內容、範圍,尚未見公訴人舉出證據為佐,是檢察官 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得被告吳廷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三、被告吳廷草、黎孝義涉嫌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部分: 被告吳廷草、黎孝義於106 年11月1 日入境我國後,於106 年11月10日自我國出境,復於106 年11月15日方再入境我 國等情,有入出境連結資料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83、85頁),足見被告吳廷草、黎孝義於如附表一編 號八所示時間即106 年11月11日或12日,確實未在我國境 內,渠等要無在被告阮氏泉竊取被害人張琍玫之行動電話 時,有行為分擔之可能。又被告吳廷草、黎孝義雖與被告 阮氏泉多次一同出入境我國,入境後復同居一室,然難遽 以推論被告阮氏泉就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係與被告 吳廷草、黎孝義事先謀議而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該 節。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吳廷草、黎孝義既未參與,當無 從與被告阮氏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吳廷草、黎孝 義、阮氏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加重竊盜犯嫌之積極事證, 自不能單以現存證據,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爰就此部分



為被告吳廷草、黎孝義、阮氏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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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