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68號
TPDM,108,易,268,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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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奕凡



      吳浩宇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闕璦琤律師
被   告 阮翔琳



      謝汶錚



      馬國書


      林奕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6007 、1754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
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奕凡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浩宇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阮翔琳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汶錚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馬國書幫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奕達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奕凡、吳浩 宇、阮翔琳謝汶錚馬國書林奕達(下合稱被告6 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莊奕凡吳浩宇阮翔琳謝汶錚林奕達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馬 國書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06 條第1 項之幫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 莊奕凡林奕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莊奕凡吳浩宇阮翔琳謝汶錚林奕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莊奕 凡、林奕達前揭所犯2 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6 人均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合意內容為:就被告吳浩宇阮翔琳謝汶錚馬國書 所犯之罪,均願受罰金新臺幣6,000 之刑,緩刑2 年;就被 告莊奕凡林奕達所犯2 罪,均願各受罰金新臺幣6,000 之 刑,緩刑2 年(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且被告6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無不得 為緩刑宣告之情事,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分別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莊奕帆林奕達應執行之刑,暨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併諭知緩刑2 年。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 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 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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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