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34號
TPDM,108,易,234,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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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添來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添來共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添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浮沉」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年2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一同前往由劉○○所管領位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住宅(下稱本案住 宅),並以不詳方式毀壞構成該宅前、後門之一部之門鎖後 ,侵入本案住宅,再以徒手方式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劉○○於同日上午8時許進入本案住 宅查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 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邱添來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浮沉」同往本案住宅, 並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是「浮沉」騙我去幫他搬家,我不知道「浮沉 」是要去偷東西,我也沒有破壞門鎖,我到本案住宅時門已 經打開了,我不知道「浮沉」是怎麼開鎖的云云。二、本案無爭議之基礎事實:
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浮沉」之成年男子一同進入本案住宅後,徒手 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4號卷<下稱易卷>第102至104頁), 核與告訴人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1001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擷圖及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 、第205至208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 認定。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主要應審究者為:被告與「浮沉」 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彼等有無毀壞本 案住宅門鎖之行為?詳述如下:
(一)被告與「浮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1.查被告與「浮沉」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30分前往本案住宅搬 運諸多物品,且係自本案住宅後門之防火巷離去,並分別手 持、背負前揭物品,徒步行走相當之距離,此有監視器錄影 擷圖在卷足徵(見偵卷第44、205至208頁),又告訴人於案 發當日早上8時許進入本案住宅時,後門沒有關上乙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7頁),審諸被告與 「浮沉」捨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之日間搬運前揭物品,卻選 擇夜闌人靜之凌晨時分為之,且不由本案住宅大門出入,特 地繞道屋後之防火巷離開,離開時又未關閉該宅後門,復未 準備搬運物品所需之交通工具,凡此均與一般人「搬家」之 時間、方式顯然有違,適足表徵被告與「浮沉」不欲為人發 覺彼等進入本案住宅拿取物品之主觀心態。
2.復依證人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凌晨2時21分許, 被告用LINE撥打給我稱有急事,請我開車到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載他回臺中,我說我要回家休息,無法載 他回臺中,但可以載他去臺北京站坐車,嗣於同日凌晨3時4 9分許,我開車到上開敦化南路址,載被告跟另1個不認識的 人去臺北京站,他們攜帶4、5個袋子跟1個藍色行李箱,他 們下車後就走進京站內,說要搭客運回臺中等情(見偵卷第 11頁),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9至31頁),另參 以被告與吳○○約定之上車地點,與本案住宅相距逾2公里 ,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被告與「浮沉」於案發行 竊後移動之GOOGLE地圖移動軌跡列印資料存卷供參(偵卷第 205至223頁),苟非被告自知從事不法竊盜犯行,何須與吳 ○○約定如此遙遠之接送地點,以免彼等行跡遭人追蹤?益 見被告與「浮沉」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竊盜如附表所示物品無訛。
3.被告雖辯稱:是「浮沉」騙我去幫他搬家,我不知道「浮沉



」是要去偷東西云云(見易卷第102、103頁)。惟查,被告 與「浮沉」進入本案住宅搬運物品之時間、方式均顯與社會 常情相悖,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浮沉」曾於 107年1月份撥打微信給我,問我要不要幫他搬家,他那時就 已經付不出房租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則依被告所言, 「浮沉」早於案發前約1個月即已無力支付房租,實無案發 當日趁夜搬離該址之急迫必要。再依被告供述:案發當時是 「浮沉」開車從臺北到臺中載我上臺北幫他搬家,我到本案 住宅時,東西都已經打包好,「浮沉」說大的東西他已經搬 完,後來東西都是「浮沉」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12頁、2 36至237頁),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205至207頁),可知被告與「浮沉」所搬運之物品中,並無 大型傢俱、家電,而如附表所示物品之體積及數量,亦非無 法單憑一人之力搬運者,若「浮沉」確有連夜搬家之急迫需 求,當無特地耗費時間、勞力由臺北市駕車前往臺中市搭載 被告北上幫忙搬運之理。復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案發當天「浮沉」跟我說他沒有本案住宅的鑰匙等語(見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卷第82頁),則依被告之年齡、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浮沉」並無進入本案住宅 之合法權限,佐以被告曾先後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按: 因該等案件行為時係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100年1月2 8日修正施行前,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 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 上易字第23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178號判決竊盜部分無罪、侵入住宅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卷第65、66、70、71頁),是被告對於 「浮沉」於深夜時分邀其進入本案住宅內搬運物品,可能涉 犯竊盜罪行乙節,應較常人更為警覺而有預見,自無從諉為 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理有悖,應屬卸責之詞,實 難憑採。
(二)被告與「浮沉」有毀壞本案住宅門鎖之行為: 查告訴人之胞姐於案發前一日下午5時許進入本案住宅時, 宅內尚無異狀,嗣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進入 本案住宅查看,發現該宅後門並未關閉,而該宅前、後門之 門鎖遭破壞,屋內物品有被大幅翻動過之跡象,側門及大門 亦遭反鎖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7、 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8、99頁)。參以告訴人苟未遭竊 ,衡情當無虛構竊案之必要,而告訴人又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述現場狀況為可採。又被告與「浮沉」 曾於案發當日凌晨進入本案住宅竊盜,此經本院認定如上,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自案發前一晚至案發當日上午告訴人發覺 本案住宅門鎖遭破壞之期間,尚有他人侵入該宅,堪認上開 門鎖應係被告與「浮沉」所毀壞無訛。故被告辯稱:我沒有 破壞門鎖,我到本案住宅時,門已經打開了云云,難信屬實 。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上開時間,與「浮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毀壞本案住宅前、 後之門鎖後侵入該宅,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 即離去。是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其前揭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而竊盜,應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 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該款 規定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 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130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 罪之結合犯;同條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上開侵入住宅、毀損 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 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侵入住宅罪 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 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破壞本案住宅 之門鎖,啟門侵入該宅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本 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係犯毀「越」 門扇竊盜罪嫌,尚有誤會;另該欄記載被告尚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本案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及「浮沉」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詳參後「伍、」 所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均併予敘明。二、被告與「浮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曾數次因類似手法之侵入住宅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罪科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業如上「貳、三、 (一)、3.」所述,竟仍與「浮沉」共同以毀壞本案住宅之門 扇並侵入該宅,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方式,恣意侵害 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且所竊財物價值非微,復未能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或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原諒,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尚能坦承本案部分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職業、 收入與家庭之生活狀況暨身心健康情形(詳參易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從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決議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二、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及「浮沉」之本案犯罪 所得,惟被告供述:「浮沉」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車資,我們搬的東西都是「浮沉」拿走了,我沒有分得財 物等語(見偵卷第27、29、112頁),卷內復查無具體事證 足認被告有實際分配如附表所示之物,或對該等物品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本院僅得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被告僅獲 得前揭1,000元之犯罪所得。準此,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被告及「浮沉」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破壞本案住宅前門及後門門鎖等語,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須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衡諸常情,毀壞門鎖亦不必然 係以持用足供兇器使用之器械為之,且本案並未扣得任何犯 罪工具,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及「浮沉」行竊時有攜 帶兇器,是難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或利益│數量 │價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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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字人參 │肆盒 │捌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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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年中藥材 │不詳 │伍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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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老酒XO │貳瓶 │貳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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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琉璃 │貳尊 │貳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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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SUS(起訴書誤│壹臺 │壹萬元 │
│ │載為AUSU)廠牌│ │ │
│ │筆記型電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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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年老酒紅葡萄│貳瓶 │貳萬元 │
│ │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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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清酒 │壹瓶 │伍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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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LLE廠牌藍色行│壹個 │伍仟元 │
│ │李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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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鑰匙 │壹串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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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