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
20日所為之108 年度審簡字第29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88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宇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7 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 號之圖書館內,見莊麗錦將錢包放置於座位 後離席如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莊麗錦之錢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 元及100 元紙鈔各1 張、50元硬幣1 枚、10元及1 元硬幣各 10枚〈共760 元〉、發票、平安符2 個、100 日圓硬幣1 枚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莊麗錦發覺錢包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圖書館內監視錄影檔案,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莊麗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彥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 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 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 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885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 、本院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96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68、 98、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麗錦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至11至17、23至29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告訴人之請求賠償700 元予告訴 人乙情,有本院108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5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審簡上卷第68、93頁),可見 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量刑因子,與原審 判決時已有不同,而為原審所不及知,且被告既已賠付告訴 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自不宜再對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 虞。是原判決未及參酌上情,量刑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以 其已依約賠償告訴人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提起本件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 案竊盜行為,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破壞社會秩序,實 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之錢包1 只、平 安符1 個及100 日圓硬幣1 枚業經警扣押後返還給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再 被告已依告訴人之請求賠償700 元,業如前述,另考量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於告 訴人所生損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簡上卷 第45頁)、持有第1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態、 現職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審簡上卷第101 、103 頁),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被告竊得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財物,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考量被告竊得之錢包1 只、平安符1 個及100 日圓硬幣1 枚業經警扣押後返還給告訴人,且被告已賠付告訴人700 元 ,而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