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伊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6日10
7 年度審簡字第2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
度偵字第148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簡伊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 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犯竊盜罪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 決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念在他是初犯,且有悔意,請減輕其 刑並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四、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他的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 事證相符,應認屬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原審判決所 載犯行無疑。而關於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 量的事項,如果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院認為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各項情狀後,才量處 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量刑適法妥當, 應予尊重。被告雖上訴請求輕判,但未提出新事證供本院審 酌,又原審所處之刑本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是否得易服 社會勞動也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被告以上訴方式請求易服
社會勞動,顯有誤會,故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