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25號
TPDM,108,審簡,92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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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憲



      陳聰明



      徐建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398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
,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441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許勝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徐建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聰明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乙、沒收部分:
扣案之黑布壹條及膠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許勝憲徐建良陳聰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07頁)。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一)核被告許勝憲陳聰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徐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一)被告許勝憲徐建良陳聰明(下稱被告3人)就上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許勝憲陳聰明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論述:
(一)被告3 人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剝奪告訴人蔡忠應之行動自由及 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
(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3 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 既遂罪減輕其刑。
六、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許勝憲陳聰明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及轉讓禁藥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 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 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 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 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 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 ,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 )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 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 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 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 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 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 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 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許勝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徐建良前曾(1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 易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5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 )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7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1 )至(2 )之罪,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8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被告徐建良於104 年11月7 日入監 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之刑,於106 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被告陳聰明則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 5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3 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等之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 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3 人有無特別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本院審酌被告許勝憲徐建良陳聰明前案所犯施用毒品 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包含施毒 者本身),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 所保護者則為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顯見前、後案之犯罪類 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又參以被告許勝憲及陳 聰明前案均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等刑罰反應力即 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況且被 告3 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均非最輕 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 顯然較重之情,亦足徵被告3 人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 。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3 人前均曾犯施用毒品罪 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3 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本刑。
八、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為向告訴人催討其 積欠之賭債,竟將告訴人帶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 號之房屋內,以膠帶捆綁告訴人雙手、以黑布 矇住告訴人雙眼、以毛巾塞入告訴人嘴中之方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並恫嚇告訴人交付金錢,使告訴人心生恐懼 ,更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告訴人吸食,所 為除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更以轉 讓告訴人足供施用1 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助長毒 品散播之危險;又考量被告許勝憲徐建良陳聰明迄今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宥恕,惟告訴人電聯本院表示; 伊對告訴人沒有記恨,只希望其等承認過錯,伊對法院之判 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5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63 頁),是本院自得參酌修復 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審酌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 其等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 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許勝 憲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子女2 名均未成年,現由其配偶扶 養,雙親均已逝去,入監前在市場販賣蔬果,每月平均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 萬元,未積欠任何債務,家境



小康;被告徐建良國中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皆已 逝去,現與胞姐共同租屋居住,現以協助其胞姐擺攤為生, 每日工資約200 元,領有殘障津貼約每月4,000 元,現患有 慢性伴有急性發作之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及第二型糖尿病,此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 (見審訴字卷第211 頁),目前尚積欠金額不明之信用卡債 務,家境貧寒;被告陳聰明高中畢業,離婚,育有子女2 名 均已成年且有獨立經濟來源,雙親皆已逝去,目前居住於自 宅,無須負擔房屋租金或貸款,然尚積欠約70萬元至80萬元 債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勝憲徐建良陳聰明前均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 罪、轉讓禁藥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等之違法性 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 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之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布1 條及膠帶1 條 均係被告許勝憲徐建良所有並持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 用之物,業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 行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電擊棒1支,固均係被告許勝憲、徐 建良及陳聰明持以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 之用,則均非被告3 人所有,業據證人林美玲於偵查時證述 在卷(見偵二卷第121 頁),且均非違禁物,爰依不予宣告 沒收。
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一、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8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

被 告 許勝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建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聰明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憲(綽號「臉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徐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 103 年2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陳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18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等猶不知悛悔,陳聰明夥同許勝憲徐建良凌德志( 綽號「阿志」,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另案偵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陳聰明於106 年11月30日晚間7 時許,假藉用餐之名義,邀 約其友人蔡忠應與其一同至臺北市中山區○○路附近之海產 店用餐,用餐完畢後,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陳聰明藉故 帶同蔡忠應至○○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並 撥打電話,許勝憲及綽號「眼鏡」之男子遂將上址屋門打開 ,陳聰明蔡忠應推進去,再由許勝憲及綽號「眼鏡」之男 子將蔡忠應拉進去,押帶蔡忠應至上址屋內2 樓,徐建良凌德志亦已在內等候,陳聰明則至上址屋內3 樓,許勝憲徐建良凌德志及綽號「眼鏡」之男子即以透明膠帶捆綁蔡 忠應之雙手,再以黑色布巾矇住蔡忠應之眼睛,及以毛巾塞 住蔡忠應之嘴巴,且毆打蔡忠應之頭部,許勝憲復持電擊棒 電擊蔡忠應之右側肩膀,致蔡忠應受有頭部壓砸傷及右側肩 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勝憲復向蔡忠應恫 稱:「要把你埋起來很簡單」等語,徐建良則拿出刀往桌上 放,向蔡忠應恫稱:「要把你做掉」等語,並質問蔡忠應將 錢、寶石、車輛放在何處,嗣於同年12月1 日上午某時,陳 聰明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徐建良,命徐 建良及許勝憲帶同蔡忠應前往○○市○○區○○○路0 段00 巷0 弄00號之處所,徐建良許勝憲即鬆綁蔡忠應並押帶蔡 忠應搭乘計程車,在車上以左右包夾之方式控制蔡忠應,於 抵達上開處所2 樓後,陳聰明已在內等候,並要求蔡忠應交 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恫稱:「今天拿不到錢,就 別想離開」等語,許勝憲則向蔡忠應恫稱:「你得罪陳聰明



,看你要用多少錢處理」等語,致蔡忠應心生畏懼,遂向其 等表示需向友人借款,許勝憲遂交付手機予蔡忠應蔡忠應 因而先後撥打電話予友人李佳和、陳美惠借款,復於同日中 午12時許,蔡忠應因整夜未睡向陳聰明表達其已不堪疲累, 陳聰明許勝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亦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 讓予他人,竟仍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陳聰明許勝憲將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交予蔡忠應,由蔡忠應(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經緩 起訴處分)持上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此方式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忠應1 次。 嗣因蔡忠應趁隙傳訊息向其配偶馬爽求救,警方因而循線到 場,陳聰明許勝憲徐建良蔡忠應未交付財物始未得逞 。
二、案經蔡忠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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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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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聰明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陳聰明坦承有於 106 年 │
│ │述 │11 月 30 日,與被告許勝憲
│ │ │、徐建良及告訴人前往臺北市│
│ │ │中山區○○路 0 段 000 巷 │
│ │ │00 弄 0 號,並於同年 12 月│
│ │ │1 日改往臺北市中山區○○東│
│ │ │路 0 段 00 巷 0 弄 00 號之│
│ │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 │ │行,辯稱:因告訴人欠伊 250│
│ │ │萬元賭債,伊於 106 年 11 │
│ │ │月 30 日約告訴人過去○○路│
│ │ │那邊,還有被告許勝憲,伊等│
│ │ │係在講債務的事情,沒多久伊│
│ │ │就出去打牌,伊不知道有捆綁│
│ │ │告訴人之事,隔天早上係被告│
│ │ │許勝憲叫伊過去○○東路那裡│
│ │ │,說告訴人錢要怎麼付,伊就│
│ │ │離開了,其他事情伊都不知道│




│ │ │,伊也沒叫被告許勝憲拿安非│
│ │ │他命給告訴人吸食云云。 │
├──┼───────────┼─────────────┤
│2 │被告徐建良於警詢及偵查│1. 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被告陳聰明表示告訴人欠錢│
│ │ │ 而命被告徐建良至臺北市中│
│ │ │ 山區○○路 0 段 000 巷 │
│ │ │ 00 弄 0 號助陣,並由被告│
│ │ │ 陳聰明帶同告訴人至上址屋│
│ │ │ 內,於被告徐建良進入屋內│
│ │ │ 時,被告許勝憲已在內等候│
│ │ │ ,告訴人到場時,屋內有被│
│ │ │ 告徐建良許勝憲、「阿志│
│ │ │ 」、「眼鏡」,被告陳聰明
│ │ │ 指示被告徐建良至該屋 2 │
│ │ │ 樓之樓梯間觀看進出之人士│
│ │ │ ,而被告陳聰明則待在該屋│
│ │ │ 3 樓之事實。 │
│ │ │2. 於 106 年12 月 1 日上午│
│ │ │ 某時,被告陳聰明持綽號「│
│ │ │ 龍兄」之男子之電話撥打電│
│ │ │ 話予被告徐建良,命被告徐│
│ │ │ 建良、許勝憲帶同告訴人前│
│ │ │ 往臺北市中山區○○東路 │
│ │ │ 0 段 00 巷0 弄 00 號,被│
│ │ │ 告陳聰明並在該屋等候之事│
│ │ │ 實。 │
├──┼───────────┼─────────────┤
│3 │被告許勝憲於警詢及偵查│1. 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被告陳聰明約被告許勝憲至│
│ │ │ 臺北市中山區○○路 2 段 │
│ │ │ 000 巷 00 弄 0 號,並帶 │
│ │ │ 告訴人至上址房屋,當時被│
│ │ │ 告徐建良凌德志亦在該屋│
│ │ │ 之事實。 │
│ │ │2. 於 106 年 12月 1 日,被│
│ │ │ 告許勝憲徐建良及告訴人│
│ │ │ 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東路│
│ │ │ 0段00巷0弄00號,其後被告│
│ │ │ 陳聰明抵達該屋,被告許勝│




│ │ │ 憲將裝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 │ │ 交付被告陳聰明,被告陳聰│
│ │ │ 明再拿給告訴人吸食,且被│
│ │ │ 告陳聰明要求告訴人打電話│
│ │ │ 借錢之事實。 │
├──┼───────────┼─────────────┤
│4 │告訴人蔡忠應於警詢及偵│1. 被告陳聰明於 106 年 11 │
│ │查中之證述 │ 月 30 日晚間 7 時許約告 │
│ │ │ 訴人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 │ │ 之某海產店用餐,用餐完畢│
│ │ │ 後,被告陳聰明藉故帶同告│
│ │ │ 訴人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 │ │ 0 段 000 巷 00 弄 0 號,│
│ │ │ 被告許勝憲及綽號「眼鏡」│
│ │ │ 之男子自屋內將告訴人拉進│
│ │ │ 上址屋內 2 樓之事實。 │
│ │ │2.告訴人進入上址屋內 2 樓 │
│ │ │ 後,被告徐建良凌德志、│
│ │ │ 許勝憲及綽號「眼鏡」之男│
│ │ │ 子以透明寬膠帶反綁告訴人│
│ │ │ 之雙手、以黑色布巾矇住告│
│ │ │ 訴人雙眼、用毛巾塞住告訴│
│ │ │ 人嘴巴、毆打告訴人頭部及│
│ │ │ 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右肩,│
│ │ │ 被告徐勝憲許勝憲並恐嚇│
│ │ │ 告訴人之事實。 │
│ │ │3. 於 106年 12 月 1 日上午│
│ │ │ ,被告許勝憲徐建良押帶│
│ │ │ 告訴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
│ │ │ 市中山區○○東路0段00巷0│
│ │ │ 弄00號,被告陳聰明、許勝│
│ │ │ 憲命告訴人交付財物,且被│
│ │ │ 告陳聰明向告訴人恫以如不│
│ │ │ 交付財物即不讓告訴人離去│
│ │ │ ,另被告陳聰明許勝憲將│
│ │ │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 │ │ 交予告訴人吸食之事實。 │
├──┼───────────┼─────────────┤
│5 │證人林美玲於偵查中之證│於 106 年 12 月 1 日,證人│
│ │述 │林美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中山│




│ │ │區○○東路 0 段 00 巷 0 弄│
│ │ │00 號之居所,在該屋 1 樓見│
│ │ │到被告徐建良,被告陳聰明自│
│ │ │該屋 2 樓下樓後,跟被告徐 │
│ │ │建良說「如果我下去你就要上│
│ │ │來」等語,被告徐建良遂上去│
│ │ │2 樓,證人林美玲見狀亦前往│
│ │ │該屋 2 樓,看到告訴人在其 │
│ │ │中 1 個房間,後來被告陳聰 │
│ │ │明又到 2 樓,被告許勝憲、 │
│ │ │陳聰明叫告訴人拿錢出來,並│
│ │ │將告訴人帶往該屋 1 樓,被 │
│ │ │告陳聰明要求告訴人打電話借│
│ │ │錢,否則不讓告訴人離開,並│
│ │ │拿安非他命給告訴人吸食,且│
│ │ │被告徐建良有告訴證人林美玲│
│ │ │,其等於 106 年 11 月 30 │
│ │ │日有在其他空屋綑綁、電擊告│
│ │ │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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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馬爽於偵查中之證述│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晚間 │
│ │ │7 時許,告訴人跟證人馬爽說│
│ │ │被告陳聰明約告訴人去吃飯,│
│ │ │後來證人馬爽即無法聯絡到告│
│ │ │訴人,告訴人電話也關機,直│
│ │ │到同年 12 月 1 日凌晨 1 時│
│ │ │許,告訴人電話打通並接聽電│
│ │ │話,惟告訴人僅陳述「我在談│
│ │ │事」等語即掛掉電話,告訴人│
│ │ │復以羅馬拼音傳送報警之文字│
│ │ │訊息予證人馬爽,證人馬爽即│
│ │ │委託告訴人之胞兄報案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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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證人陳美惠於偵查中之證│告訴人於 106 年 12 月 1 日│
│ │述 │打電話給證人陳美惠,向證人│
│ │ │陳美惠借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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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2 段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000 巷 00 弄 0 號屋內為警 │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26 │查獲黑布 1 條及膠帶 1 條,│
│ │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捆綁雙│
│ │ │手、矇住雙眼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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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北市中山分局長安東路│告訴人之胞兄蔡忠盼於 106 │
│ │派出所 110 報案紀錄單 │年 12 月 1 日上午 8 時 46 │
│ │ │分許,向警方報案告訴人自 │
│ │ │106 年 11 月 30 日至○○市│
│ │ │場處理事情即未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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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本署檢察官 107 年度毒 │告訴人因施用被告陳聰明、許│
│ │偵字第 373 號緩起訴處 │勝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經│
│ │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署檢察│
│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 373 │
│ │000000 號)及台灣尖端 │號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 106 年 12 月 15 日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 │檢體編號:000000 號) │ │
│ │各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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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 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 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 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 「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 )」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 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 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 月 7 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 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聰明許勝憲徐建良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及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陳聰明許勝憲另違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陳聰明許勝憲徐建良就 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聰明許勝憲就前開轉讓禁 藥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陳聰明許勝憲徐建良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剝奪行 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陳聰明許勝憲徐建良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及恐 嚇取財等2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斷。被告陳聰明許勝憲所犯恐 嚇取財未遂及轉讓禁藥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陳聰明許勝憲徐建良均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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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