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46
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8 年度審訴字第466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是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 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 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 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 11號判例、66年6 月7 日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郭昱麟提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恐嚇取財之告訴,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5346 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被告嗣於本案民國108 年5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上開告訴係誣告(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及決議說明,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仍 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且受有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理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可知不得任意誣指他人 涉犯刑事案件,竟仍向警員誣指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並使告訴人因此無端遭受刑事 偵查,陷於可能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達成和解(尚未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自述罹患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 智功能障礙、躁鬱症之身心狀況、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親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108 年度偵字第33 1 號卷第81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號
被 告 楊承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恩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自行約柯欣妤至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OO號O 樓前,要給付前一天積 欠柯欣妤之坐檯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柯欣妤到場後, 楊承恩遲遲不將金額給付與柯欣妤,柯欣妤之經紀人即在旁 等候之郭昱麟遂下車察看質問楊承恩為何一直拖延,楊承恩 始拿出3000元現金支付,郭昱麟即帶同柯欣妤離去,楊承恩 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當天約柯欣妤即是要支付上開坐檯費且 楊承恩並未有何作勢毆打之行為,竟意圖使郭昱麟受刑事訴 追,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虛構郭昱麟於上開時地作勢要毆打而使其心生畏懼始交付 前開3000元現金之恐嚇取財事實而誣告之,嗣調閱並勘驗監 視錄影光碟並由本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5346 號為不起訴處 分,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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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楊承恩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報案時有指訴│
│ │ │告訴人郭昱麟當時作勢要│
│ │ │打人才交付金錢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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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昱麟、證人│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柯欣妤之證述 │ │
├──┼────────────┼───────────┤
│ 3 │被告前開時地之警詢筆錄、│同上 │
│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署勘│ │
│ │驗筆錄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 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