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
189 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94
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瑞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945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 一時、地接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所載言語辱罵告 訴人張緹縈,侵害同一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為上開辱罵告訴人張緹縈之接續 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恐嚇危 害安全之各別犯意,於同一時、地分別接續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後段所載言語辱罵、恫嚇告訴人陳智永,侵害同一 人之名譽、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故被告所為上開辱罵、恫嚇告訴人陳智永之接續行為,應 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智永、陳長榮、張緹縈等人為鄰居,
因故發生衝突,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而 為本案上開5 犯行,侵害告訴人陳長榮之財產法益、告訴人 張緹縈之名譽法益、告訴人陳智永之名譽、自由、身體法益 ,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等權益,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等 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等之原 諒(見本院卷第43、58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陳長榮之機車受損 狀況、告訴人陳智永所受傷勢等情,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拘役 及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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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瑞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 │ │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張瑞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
│ │侮辱告訴人張緹縈部分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張瑞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
│ │侮辱告訴人陳智永部分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張瑞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恫嚇告訴人陳智永部分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瑞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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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89號
被 告 張瑞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文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住戶,陳 智永、陳長、張緹縈為該處2 樓住戶,渠等因細故長期發 生衝突,張瑞文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4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手持鐵鎚重擊陳智永騎乘使用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登記名義人為陳長,下稱系爭機車)龍頭,致系爭機車 儀表板及大燈旁車殼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 智永、陳長。
㈡於同年月26日近中午12時許,見張緹縈持修理系爭機車費用 單據至住處大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處,多次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雞掰 」(均為臺語,下同)等語,大聲辱罵張緹縈,足以貶損張 緹縈之名譽;嗣發現陳智永自2 樓住處陽台以手機往下拍攝 ,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站立於 1 樓住處空地,多次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雞掰 」等語,朝陳智永大聲辱罵,足以貶損陳智永之名譽;同時 另以:「我絕對給你殺」、「我絕對給你死喔」等語恫嚇陳 智永,使陳智永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致生危害於陳智永生命 及身體之安全。
㈢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見陳智永獨自下樓後,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自後方跟隨陳智永,嗣步行至同路段45號前, 立即徒手朝陳智永左後腦杓揮拳,致陳智永受有頭皮挫傷、 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案經陳智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陳長榮、 張緹縈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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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瑞文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鐵鎚砸毀系爭機車儀│
│ │偵查中之供述 │表板;對告訴人陳智永、張緹縈辱罵「│
│ │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雞掰」│
│ │ │;對告訴人陳智永恫嚇「絕對要給你死│
│ │ │」;用手朝告訴人陳智永肩頸部推一下│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智永於警詢│佐證被告拿鐵鎚砸毀系爭機車儀表板及│
│ │及偵查中之指訴 │大燈旁車殼;對告訴人陳智永、張緹縈│
│ │ │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
│ │ │雞掰」;恫嚇告訴人陳智永「要我死」│
│ │ │;朝告訴人陳智永左後腦杓揮拳,致告│
│ │ │訴人陳智永受有頭皮挫傷,以及頭昏、│
│ │ │目眩等傷害之事實。 │
├──┼─────────┼─────────────────┤
│3 │告訴人兼證人張緹縈│佐證被告砸毀系爭機車;對告訴人張緹│
│ │於偵查中之證述 │縈、陳智永辱罵「幹你娘」、「機掰」│
│ │ │、「幹你娘雞掰」;恫嚇告訴人陳智永│
│ │ │「絕對要殺死你」;朝告訴人陳智永後│
│ │ │腦杓揮拳之事實。 │
├──┼─────────┼─────────────────┤
│4 │告訴人陳智永提供現│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拿鐵鎚;對告訴│
│ │場拍攝錄影檔案2 個│人陳智永、張緹縈辱罵「幹你娘」、「│
│ │及本署108 年1 月4 │機掰」、「幹你娘雞掰」;恫嚇告訴人│
│ │日勘驗筆錄1 份 │陳智永「我絕對給你殺」、「我絕對給│
│ │ │你死喔」之事實。 │
├──┼─────────┼─────────────────┤
│5 │臺安醫院107 年10月│佐證告訴人陳智永受有頭皮挫傷,以及│
│ │26日診斷證明書1 份│頭昏、目眩等傷害之事實。 │
├──┼─────────┼─────────────────┤
│6 │系爭機車受損照片10│佐證系爭機車儀表板及大燈旁車殼毀損│
│ │張、維修費用估價單│,並以新臺幣4,400 元維修之事實。 │
│ │、統一發票影本各1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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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