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商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8
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
29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商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商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95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8、7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楊博丞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 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38頁),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鐵架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無以確 認前揭物品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 ,為免無謂執行困難,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 重大社會危害性,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89號
被 告 黃商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商益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與松 山路口時,突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楊博 丞按喇叭,竟因此心生不悅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騎乘前開 機車2 度折返攔阻楊博丞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待楊博丞下車 後,即就地隨手拾起鐵架朝楊博丞敲擊,並將楊博丞壓制在 鄰近攤商之攤位上,致楊博丞受有右膝之挫傷及紅腫、右肘 及右腕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博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商益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二 │告訴人楊博丞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三 │現場目擊證人李昆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全部犯罪事實。 │
│ │擷取照片 │ │
├──┼───────────┼────────────┤
│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告訴人受有右膝之挫傷及紅│
│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1 紙 │腫、右肘及右腕之挫傷及擦│
│ │ │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