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05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武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武周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 數次辱罵告訴人裴粟城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 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因酒醉之故,於起訴書所 示之地點、時間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且確實造成告 訴人名譽受損,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 後終究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 健康狀況、目前無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言詞 侮辱之內容、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況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 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王武周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武周(所涉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係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湯泉美地社區( 下稱湯泉社區)第 14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安全組 長,詎其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22 時 45 分,在上址社區會議室召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管委會會議之際,公然以「你媽拉個屄」、「幹 你娘,我就跟你幹,看你想怎麼樣」、「你沒有告我,你就 是臭俗仔」等語辱罵湯泉社區第 14 屆行政組長裴粟城,足 以貶損裴粟城之名譽。
二、案經裴粟城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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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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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武周於警詢及偵│被告在飲酒後,於上開時、│
│ │訊時之供述 │地參與社區會議,並與告訴│
│ │ │人裴粟城意見不合之事實。│
├──┼──────────┼────────────┤
│2 │告訴人裴粟城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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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案被告王漢基、吳榛│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發生口角之事實。 │
│ │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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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案被告劉智堯於警詢│被告於飲酒後,仍前往參加│
│ │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管委會會議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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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錄音光碟 1 片、錄音 │1. 案發地點為多數人得共 │
│ │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 見共聞處所之事實。2. │
│ │1 份及現場照片 │ 被告有為上開公然侮辱言│
│ │ │ 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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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