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03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5號
、第4797號、第4809號、第670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755號、第
9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仁富犯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侯仁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2份起訴書)。
二、核被告侯仁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又被告所犯4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法益 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並定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 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共竊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萬8223元之物,等於獲 有1 萬8223元之利益,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809號
108年度偵字第4797號
108年度偵字第6704號
被 告 侯仁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仁富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②竊盜案件,經北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北院以102年度審簡字 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前開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5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7年11 月22日凌晨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德安青草店),見該店打烊,店內無人之際,竊取店面之青 草藥材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 物置放於推車上,隨即離開現場。嗣簡宜賢於107年11月22 日早上開門時發現店面藥材遺失,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7年12月6日凌晨5時1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 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Julies乳酪三明治起司夾心餅乾2包 等物(價值58元),並藏放至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店員李 莉惠於107年12月30日因年終盤點發覺上開物品短缺,調閱 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三)於108年1月 27日下午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龍山 商場緣道衣舫,趁邱毓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 外衣架之2件防風外套(價值共1,38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 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邱毓婷於當日 盤點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簡宜賢、邱毓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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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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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侯仁富之部分自白及│坦承犯罪事實(二)及監視器│
│ │供述 │畫面拍到的為伊等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藥草,│
│ │ │辯稱:上開店衣服太多云云│
│ │ │。 │
├──┼───────────┼────────────┤
│2 │告訴人簡宜賢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 │
├──┼───────────┼────────────┤
│3 │證人李莉惠之具結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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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邱毓婷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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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 │上開犯罪事實(一)。 │
│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 │ │
│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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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店內│上開犯罪事實(二)。 │
│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張│ │
│ │、CCTV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
│ │圖照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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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上開犯罪事實(三)。 │
│ │畫面照片截圖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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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論。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上開竊得物品之犯罪所 得(價值共3438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紋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子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05號
被 告 侯仁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仁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1 日凌晨5時15分、5時42分及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0樓「家樂福桂林店-爭鮮迴轉壽司」,趁該店未營 業且門簾未關,侯仁富進入該店以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之 桌曆70本(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清茶包4盒( 價值120元)、鮭魚中骨60罐(價值2﹐400元)、鮪魚罐頭 60罐(價值2﹐400元)、多多君36罐(價值1﹐080元)、 蜜桃姬(價值1﹐080元)、可樂24罐(價值720元)、醋 飲60包(價值1﹐200元)、鱈魚肝36罐(價值3﹐060元)、 礦泉水5罐(價值50元)、煎茶(價值75元)、迴台桶、衛 生紙盒、垃圾桶各1個(價值共500元),共價值1萬4785元 ,得手後即以徒手搬運上開物品步行逃逸。嗣經店員宗芸蘭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宗芸蘭、柴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侯仁富之供述 │坦承有拿罐頭、飲料、水等│
│ │ │物之事實,惟辯稱:沒有竊│
│ │ │盜云云。 │
├──┼───────────┼────────────┤
│2 │告訴代理人宗芸蘭、柴盈│上開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3 │監視器光碟2片暨監視器 │上開犯罪事實。 │
│ │拍攝影像翻拍照片共2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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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竊得物品之犯罪 所得(價值共1萬4785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紋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子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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