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00號
TPDM,108,審簡,900,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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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履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履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履端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度上訴 字第5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雖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若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呂正 義之財物,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被告竊得之物品,除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已由警方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佐外,其餘如 附表所示物品,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沒收物 │
├──────────────────────────┤
│黑色長褲1 件、現金6800元、皮帶1 條、住家及機車鑰匙。│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7號
被 告 陳履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履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7時30 分許,至呂正義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住處前,見呂正義住家大門未關,竟無故侵入(侵入住宅部 分,未提告訴)屋內,並徒手竊取屋內黑色長褲一條(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皮帶、住家及機車鑰匙等物 ),得手後旋即逃離,並將所竊得皮帶、住家及機車鑰匙等 物丟棄於不詳地點,得款花用剩700元。嗣經警調閱現場及 附近設置監視器循線查獲陳履端後,於陳履端身上扣得剩餘 贓款700元,並返還予呂正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履端雖經傳未到,然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呂正義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 拍畫面22張、現場相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 足徵其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陳履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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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