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895號
TPDM,108,審簡,895,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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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朋奎(原名周文鎗)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2321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
度審易字第77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朋奎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朋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773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0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 正公布,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項次變更,其法定刑度並未修 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被告自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之期間內,多次以 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 進貨憑證使用,藉此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 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 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本 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接續行為終了時即103 年4 月 ,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符合累犯之要件 ,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



開偽造文書案件係製作並行使不實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意圖 逃漏稅捐,核與本案罪質相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虛開統一發票幫助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 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身體健康 狀況、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本案卷內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19號
被 告 周朋奎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O
OO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朋奎向不知情之峰閣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峰閣公司)負 責人林芷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 字第6559號案件【下簡稱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 用峰閣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聯絡,自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於峰閣公司無實 際之銷售營業行為下,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站旁的辦公室內 等地,接續多次以峰閣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貨物品名 、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69紙,銷售金額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4,565 萬9,421 元,分別交予如附表所示大祐有 限公司(下簡稱大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之用,嗣 再由大祐公司等營業人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69紙,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 大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共228 萬2,974 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朋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林芷柔於上開案件中供述明確,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書暨有關之進銷項與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峰閣公司之營業人設立事項表 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足認峰閣公司上 開所開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之行為,均係被告周朋奎所為,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發票│開立發│銷售金額 │申報扣抵營│
│ │ │期間 │票張數│ │業稅額 │
├──┼─────┼────┼───┼─────┼─────┤
│1 │大祐有限公│102 年7 │57 │32,636,632│1,631,835 │
│ │司 │月至102 │ │元 │元 │
│ │ │年10月 │ │ │ │
├──┼─────┼────┼───┼─────┼─────┤
│2 │鈦郝企業有│103 年3 │5 │4,792,200 │239,610元 │
│ │限公司 │月 │ │元 │ │
├──┼─────┼────┼───┼─────┼─────┤
│3 │金旺國際企│102 年9 │1 │3,641,760 │182,088元 │
│ │業有限公司│月 │ │元 │ │
├──┼─────┼────┼───┼─────┼─────┤
│4 │元龍精密工│103 年1 │4 │3,414,600 │170,730元 │
│ │業股份有限│月 │ │元 │ │
│ │公司 │ │ │ │ │
├──┼─────┼────┼───┼─────┼─────┤
│5 │熙思特企業│102 年7 │1 │971,429元 │48,571元 │
│ │有限司 │月 │ │ │ │
├──┼─────┼────┼───┼─────┼─────┤
│6 │東拓企業有│102 年12│1 │202,800元 │10,140元 │
│ │限公司 │月 │ │ │ │
├──┼─────┴────┼───┼─────┼─────┤




│總計│ │69 │45,659,421│2,282,974 │
│ │ │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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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