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富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84
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102 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富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趙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審易字卷第48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趙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時、地,趁告訴人林家伃疏於看管其自行車之際,徒 手竊取該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1 輛,侵害告訴人對前揭財物 之所有(持有)利益;又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且被告所竊之前揭財物固已發還告訴 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1頁),惟考量損害回復行為需源 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故上開物品既非 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主動返還,而係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案發現場監視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是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 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 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 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 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已過逝,目前與母親及胞兄同住自 宅,現從事工地保全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 萬1,000 元,然每月須提供母親約3 萬元扶養費,且積欠 銀行卡債約10萬元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見
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 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 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 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 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 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 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 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 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 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 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自 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 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 輛,固屬本件犯罪所 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84號
被 告 趙富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富強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2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前之臺北捷運辛亥站前,見林家伃所 有、停放於上開處所之自行車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騎乘 該車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之「錢櫃KTV 」店前後, 將該自行車棄置於該處。嗣林家伃發覺自行車遭竊,經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家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富強固坦承有將告訴人林家伃停放於捷運辛亥站 前之自行車騎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當時因天黑才誤認該車係伊腳踏車,原本想騎回歸還,但下 大雨,才將該車站放於KTV 店前云云。然上開事實,除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家伃於警詢指訴、證述歷歷外,並有路口監視 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