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268號
TPSV,89,台上,1268,200006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邱箱
        己○○○同右
        庚○○○同右
        丙 ○ ○同
        丁 ○ ○同
        戊○○○同右
        乙 ○ ○同
  被 上訴 人 彰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珍良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碧鳳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箱借款未還,上訴人僅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借款,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損害。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囑託或授權陳碧鳳向邱箱借錢之確切證據,復未取得任何被上訴人出具之借據或債權憑證,尚難認定邱箱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邱箱非證券交易客戶,並未因買賣股票而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即非正當。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上訴人既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陳碧鳳賠償損害,自亦不得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令被上訴人負僱用人責任,因認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