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昭福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褚清全對被告所提供價值 相當於新臺幣4,100元之計程車接送服務,係被告因本件詐 欺得利犯行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 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 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 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 上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465號
被 告 李昭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信
義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福明知其身無分文而無付款履約之能力,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上 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欄下褚清 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上車後,先 後向褚清全稱要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宜蘭縣冬 山河風景區、臺北市○○區○○路000號等地,致使褚清全 誤認李昭福有支付能力,爰同意提供乘車服務。嗣褚清全於 同日下午2時4分許,要求李昭福支付當日車資總計新臺幣( 下同)4,100元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褚清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昭福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告│
│ │ │訴人褚清全所駕駛之營業用│
│ │ │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等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
│ │ │行,辯稱:伊已經有付給告│
│ │ │訴人的太太10萬元云云。 │
├──┼───────────┼────────────┤
│2 │告訴人褚清全於警詢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圓山派出所110報案紀 │ │
│ │錄單、宜蘭縣政府風景區│ │
│ │停車費收據、計程車乘車│ │
│ │證明 │ │
└──┴───────────┴────────────┘
二、核被告李昭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