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807號
TPDM,108,審簡,807,2019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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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翔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2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56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翔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溫翔麟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 數次辱罵告訴人黃弘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 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因不滿告訴人催討債務,竟 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家人生病)、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卷第118 頁)、言詞侮辱之內容、告訴人名譽 受損之情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35號
被 告 溫翔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89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翔麟(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黃弘翔催討 債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上衛生局強制課程時,對黃弘翔出言辱罵:「你靠爸三 小、幹你娘機八三小、你爸機八三小、幹你娘老基掰、你不 是很邱」等語,以貶損黃弘翔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二、案經黃弘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黃弘翔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2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光│全部犯罪事實。 │
│ │碟1片 │ │
├──┼───────────┼────────────┤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警局 │全部犯罪事實。 │
│ │製作譯文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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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