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AI(中文阮文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3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緝
字第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A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扣案偽造之「DOAN MANH CUONG」署押壹枚、越南護照壹本及中華民國簽證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6行「印尼護照 」為「越南護照」,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核 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 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主動至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向員警坦承本案犯 行,此有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卷宗存 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3至21頁),被告本案犯行應符合自首規定,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居留原因而遭我國遣返出境,並拒絕入境 ,冒用「DOAN MANH CUONG」身份,持偽造之越南護照及入 國登記表入境我國,並向我國之海關查驗人員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同氏勳並影響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及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管理及居留證核發之正 確性,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入境 停留期間長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另斟酌被告係非法在臺滯留之外籍 勞工,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前開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前開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 ,並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10號判決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 ,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 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入國登 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造「DOAN MANH CUONG」之署名 一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付海關查驗人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
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入國登記表之「姓名 欄」上偽造「DOAN MANH CUONG」之署名一枚,然該署名之 作用係為識別書寫上開文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 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則不予 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偽造越南護照一本及中華民國簽證一紙,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6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683號
被 告 NGUYEN VAN DAI (越南籍)
(中文名) 阮文大
男 30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2月10日生)
送達代收人 劉德豪 住新北市○○區
○○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AI為越南籍人士,中文姓名為阮文大前於民國 98年間以製造業技工名義申請居留我國,至100年間因違反 居留原因而遭遣返出境,並拒絕入境。詎NGUYEN VAN DAI為 求再次來臺工作,竟夥同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先由 NGUYEN VAN DAI於102年10月間,在越南國河內市某咖啡廳 以美金1000元之對價取得虛假身分,並將照片交由該成年男 子後,由該成年男子以NGUYEN VAN DAI之照片,向越南政府 申請姓名為「DOAN MANH CUONG」、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84 年9月22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之不實越南國護照,於 同年8月30日核發並持之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辦理簽證而行使之,(NGUYEN VAN DAI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所涉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部分,係外國人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犯罪,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雖護 照條例已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月1日生效 施行,明文增訂護照條例第33條有關在我國領域外犯冒用身 分而提出我國護照申請罪嫌,亦應依護照條例為處罰之規定 ,惟本案所涉冒用身分而提出外國護照申請部分,仍非我國 刑法及護照條例效力所及),經該辦事處之實質審查,而於 同年月12日核發簽證號碼102HAN091809號之中華民國簽證。 嗣後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旋即將該不實之護照、簽證及冒 用「DOAN MANH CUONG」簽名,編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 國入國登記表乙張,在越南國河內市某處交給NGUYEN VAN DAI,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資格之管理及「DOAN MANH CUONG」。
二、NGUYEN VAN DAI於取得前開我國簽證及入國登記表後後,隨 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2年11
月15日搭機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持上開內容不實 之越南護照、我國簽證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一併交付予我 國海關查驗人員,使該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未發現有不實情 事,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誤准許其得以入 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NGUYEN VAN DAI本人入國,致其 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DOAN MANH CUONG 」及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後NGUYEN VAN DAI即於 我國境內逃竄並四處打工賺錢,至106年6月15日持前揭內容 不實之越南護照至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自首,經專勤隊同仁比對指紋後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冒名 之越南護照1本(內含上開我國簽證),始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DAI於警詢、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署名「DOAN MANH CUONG」之越南護照1本、護照 內頁影本、出境登記表、入國登記表影本各1張、被告出境 登記表、專勤隊職務報告、採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持不實之印尼護照入境我國,於入境通關檢查時, 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移民署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 移民署人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 ,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印 尼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移民署人員並未就實際 入境之被告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是以 ,被告持上開載有不實資料之印尼護照入境我國,實際上許 可入境之人並非被告本人,故被告並非我國移民署人員主觀 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 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之文 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 足構成犯罪,若僅有不實之內容,而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 名義所制作,即難認其係偽造之文書,此就偽造文書之構成 要件,合先敘明。經查,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 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 文書,而被告冒簽「DOAN MANH CUONG」姓名於入國登記表 交予我國海關人員,顯係表彰「DOAN MANH CUONG」要申請 入境我國之意涵,自足以生損害於DOAN MANH CUONG及我國 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扣案之印尼護照1本(張貼被告照片1張,護 照號碼M0000000號)、中華民國簽證1紙(張貼被告照片1張 ,簽證號碼102HAN061809),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 之署押,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於否,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林 冠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