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768號
TPDM,108,審簡,768,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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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55
號),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31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 張( 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8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被告恐嚇犯行並非同類 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持菜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表示不願追究,願意原諒被告 之意(見偵卷第94頁),復參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6,000 元、需扶養 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菜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4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湯勺 1 支,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55號
被告林家民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民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上午 10 時許,因將其 所有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之騎



樓,遂與該處管理員曾清榮發生爭執(林家民曾清榮 2 人所涉傷害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林家民因氣憤 難消,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上開機車取出菜刀 1 把並 持向曾清榮欲與之理論,致曾清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鍾濟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清榮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家民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手持菜刀欲找曾│
│ │ │清榮理論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清榮之陳│證人遭被告持菜刀恐嚇之事│
│ │述 │實。 │
│ │ │ │
├──┼───────────┼────────────┤
│3 │證人鍾濟時之證述 │曾清榮遭被告持菜刀恐嚇之│
│ │ │事實。 │
│ │ │ │
├──┼───────────┼────────────┤
│ 4 │證人楊北斗之證述 │曾清榮遭被告持菜刀恐嚇之│
│ │ │事實。 │
│ │ │ │
├──┼───────────┼────────────┤
│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 │ │
│ │ │ │
└──┴───────────┴────────────┘
二、核被告林家民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請審酌被告林家民與告訴人曾清榮業已和解,且告訴人曾清 榮復表示不欲追究各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至被告持以恐 嚇之菜刀雖未扣案,惟經被告陳稱係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之 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美 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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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