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767號
TPDM,108,審簡,767,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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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84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
第81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文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吳政 彥」應更正為「吳政諺」;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待證事實編號二所載「吳政彥」應更正為「吳政諺」;另 補充「被告李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 員罪。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 ,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於上開 同一時、地當場侮辱4 名員警,仍屬單純一罪。被告先後以 「臭屁」、「他媽的」、「死菜鳥」、「兇三小」、「幹」 、「你娘的」等污穢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三、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控制不當,不知自制,當眾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蔑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二手餐飲買賣、月收入為負值、無人需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401號
被告李文彬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敬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23 時 55 分許,搭乘 友人古子晏所駕駛之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與安利 街口時,為警攔檢,李文彬因對於臨檢過程心生不滿,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著制服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警 員林志偉、吳政彥邱漢銘李冠儀等,陸續口出「臭屁」 、「他媽的」、「死菜鳥」、「兇三小」、「幹」、「你娘



的」等語,貶損上開值勤警員之人格與公權力之形象。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文彬之供述 │被告坦承酒後因不滿警方臨│
│ │ │檢過程,曾口出上開言語之│
│ │ │事實。 │
│ │ │ │
├──┼───────────┼────────────┤
│ 2 │警員勤務分配表、出入及│案發時警員林志偉、吳政彥
│ │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邱漢銘李冠儀正執行臨│
│ │工作紀錄簿 │檢勤務,係執行公務中之公│
│ │ │務員。 │
├──┼───────────┼────────────┤
│ 3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佐證案發經過。 │
├──┼───────────┼────────────┤
│ 4 │現場密錄器蒐證錄音錄影│證明被告當場出口辱罵著警│
│ │光碟 1 片暨譯文表 1 份│察制服執行公務之林志偉等│
│ │ │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之當場侮辱 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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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