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
75、22433、25136、26025、108年度偵字第637號、108年度偵緝
字第50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00號、108年度審
易字第1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曾逸塵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 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曾逸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 稱審易字卷一,第254 頁至第255 頁;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 第748 號卷,下稱審簡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曾逸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前段之幫助詐欺 罪(共2 罪);核被告就移送併辦意旨書簡要犯罪事實欄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前段之幫助詐欺罪; 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
三、想像競合之論述:
被告係以同時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 人丁○○、甲○○、壬○○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 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 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 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 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 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 ,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 )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 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 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 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
(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 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 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 ,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 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 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 定多數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本案所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則均為財產法益,足見前 、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又參以 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 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復觀諸上開 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9 月許,可見前刑已對 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何況,本 案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 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 以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 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穩定提供酒類 的管道,竟於臉書上張貼販售各式酒類之訊息,使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己○○、丙○○、庚○○、乙○○、癸○ ○、戊○○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升塏、靳嘯 文、王奕閔均陷於錯誤,將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及 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起訴書附表「匯款帳戶」欄及如追加起訴書「匯款帳戶 」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侵害上開告訴人9 人之財產法益;又 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致 使告訴人丁○○、甲○○、壬○○受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詐 騙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10萬元、20萬元款項 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嗣旋遭提領殆盡;又考量被告犯後已
與告訴人己○○、庚○○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4 萬9,000 元及5 萬5,000 元完畢,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丙 ○○、蘇升塏、靳嘯文達成和解方案,願分別賠償告訴人丙 ○○、蘇升塏、靳嘯文各3 萬4,000 元、6 萬500 元、3 萬 5,000 元,被告並當庭起立向上開告訴人3 人鞠躬道歉,此 有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08 年2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民國108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5 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01 號和解筆錄及108 年 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1 號、第152 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 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75 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217 頁、審易字卷一第75頁、第256 頁至第 257 頁及第261 頁、審簡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108 年 度審易字第109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審易字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 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5 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是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 之觀點,考量被告為賠償上開告訴人5 人所為之真摯努力, 就前揭犯行部分之量刑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 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 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 育有子女,父親已逝去,母親身體狀況尚可,母親現與其妹 同住,入監前擔任室內裝修工程學徒,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 5,000 元,現積欠信用卡債務約100 餘萬元之生活狀況、大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 ,可見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 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目 的性、修復式司法等一切量刑因子,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9 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共3 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均屬相同, 犯罪時間相隔甚短,犯罪手段又極為近似,堪認責任重複非 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 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 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 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 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 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詐取之23 萬3,530 元【計算式:3 萬4,000 元(告訴人丙○○部分) +6 萬500 元(告訴人蘇升塏部分)+3 萬5,000 元(告訴 人靳嘯文部分)+4 萬9,000 元(告訴人己○○部分)+5 萬5,030 元(告訴人庚○○部分)=23萬3,530 元】,固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5 人達成和解方案 並已賠償部分金額,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 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詐得之16萬815 元【計算式:5,000 元(告訴人乙 ○○部分)+2 萬5,815 元(告訴人癸○○部分)+4 萬7, 00 0元(告訴人戊○○部分)+8 萬3,000 元(告訴人王奕 閔部分)=16萬815 元】,及提供前揭SIM 卡3 枚予詐欺集 團所獲得之報酬900 元【計算式:300 元X3=900 元】,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獲得犯罪所得16萬1,715 元【計算 式:16萬815 元+900元+ =16萬1,715 元】),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癸○○、戊○○、王奕閔,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 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 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自身 權益,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75號
107年度偵字第22433號
107年度偵字第25136號
107年度偵字第26025號
被 告 曾逸塵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逸塵明知自己並無穩定之酒類供應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民國 107 年 3 月間起,在臉書上申請「曾奕 棠」、「曾逸塵」等帳號,在臉書上刊登販售各式酒類低於 市價之訊息,藉以吸引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訂,並提供其弟 曾逸華(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華泰商業銀行大
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 )、其母王淑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和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作為不特定人下訂匯款之帳戶、其妹曾湘芸(另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作為聯 絡電話。嗣附表所示之人、於所示之時間,因陷於錯誤,向 曾逸塵下訂購買各式酒類,並匯款至曾逸塵指定之前開帳戶 內,但均始終未能收到曾逸塵交付所購買之酒類,始知受騙 。
二、曾逸塵應知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為圖賺取每個門號可 得新臺幣(下同) 300 元報酬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 107 年 5 月 2 日,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下稱甲門號)、 0000000000 號(下稱乙門號),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附近之某通訊 行申辦後,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一) 107 年 5 月 10 日 9 時許,以上開甲 門號撥打聯絡丁○○佯裝朋友亟需用款,丁○○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即匯款 50,000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隨遭 提領一空;(二) 107 年 5 月 23 日 10 時許,以上開乙 門號撥打聯絡甲○○佯裝親人亟需用款,甲○○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即匯款 100,000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隨 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己○○、丙○○、張瑋、周滄瑋、癸○○、戊○○、 丁○○、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嘉 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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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逸塵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及部分自白 │ │
├──┼───────────┤ │
│ 2 │同案被告曾湘芸、王淑嫆│ │
│ │於警詢時之陳述 │ │
├──┼───────────┤ │
│ 3 │告訴人己○○、丙○○、│ │
│ │張瑋、周滄瑋、癸○○│ │
│ │、戊○○、丁○○、李美│ │
│ │貞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 │
├──┼───────────┤ │
│ 4 │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開戶│ │
│ │資料、客戶對帳單、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 │
│ │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告訴人張瑋匯│ │
│ │款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 │
│ │張瑋之臉書對話紀錄暨│ │
│ │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
│ │人己○○指認被告之檔案│ │
│ │照片、告訴人己○○匯款│ │
│ │單據、被告與告訴人殷志│ │
│ │豪之臉書對話紀錄暨截圖│ │
│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告訴人丙○○轉帳單據│ │
│ │、被告與告訴人丙○○之│ │
│ │臉書對話紀錄暨截圖等(│ │
│ │見本署 107 年度偵字第 │ │
│ │13875 號卷)。 │ │
├──┼───────────┤ │
│ 5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
│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
│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
│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滄│ │
│ │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 │
│ │告訴人周滄瑋之臉書對話│ │
│ │紀錄暨截圖;嘉義市政府│ │
│ │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
│ │告與告訴人戊○○之臉書│ │
│ │對話紀錄暨截圖;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錄表、告訴人癸○○轉帳│ │
│ │單據、被告與告訴人謝承│ │
│ │顯之臉書對話紀錄暨截圖│ │
│ │等(見本署 107 年度偵 │ │
│ │字第 25136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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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案被告李泓哲、方勁捷│犯罪事實二。 │
│ │於警詢時之供述、玉山銀│ │
│ │行集中作業部 107 年 6 │ │
│ │月 28 日玉山個(集中)│ │
│ │字第 1070007088 號函暨│ │
│ │檢附之資料、通聯調閱查│ │
│ │詢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
│ │)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見本署 107│ │
│ │年度偵字第 22433 號卷 │ │
│ │) │ │
│ │ │ │
├──┼───────────┼─────────────┤
│ 7 │同案被告吳淑樺於警詢時│犯罪事實二。 │
│ │之供述、第一銀行虎尾分│ │
│ │行一虎尾字第 00000 號 │ │
│ │函暨檢附之資料、通聯調│ │
│ │閱查詢單、雲林縣警察局│ │
│ │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
│ │甲○○之匯款申請書(見│ │
│ │本署 107 年度偵字第 │ │
│ │26025 號卷)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0 條前段詐欺罪嫌之幫助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害人│匯款帳戶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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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 3 月 5 │己○○│華泰銀行帳戶│49,000元│
│ │日 11 時 40 分│ │ │ │
│ │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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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 3 月 6 │丙○○│同上 │44,000元│
│ │日 14 時 40 分│ │ │ │
│ │許 │ │ │ │
│ │ │ │ │ │
├──┼───────┼───┼──────┼────┤
│ 3 │107 年 3 月 6 │張瑋│同上 │55,030元│
│ │日 16 時 52 分│ │ │ │
│ │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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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 7 月 17│周滄瑋│台北富邦銀行│5,000元 │
│ │日 18 時許 │ │帳戶 │ │
│ │ │ │ │ │
├──┼───────┼───┼──────┼────┤
│ 5 │107 年 7 月 19│癸○○│同上 │25,815元│
│ │日 14 時 30 分│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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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 7 月 24│戊○○│同上 │47,000元│
│ │日 19 時 30 分│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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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637號
被 告 曾逸塵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簡要犯罪事實:曾逸塵應知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為圖 賺取每個門號可得新臺幣(下同) 300 元報酬之利益,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5 月 2 日,將其向遠 傳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在新北市 三重區臺北橋下附近之某通訊行申辦後,交給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 年 5 月 9 日 16 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聯絡壬○○佯裝親人亟需用款,壬○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 107 年 5 月 12 日匯款 20 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隨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曾逸塵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時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 0000000000 號( 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與不詳詐欺 集團使用乙情,業經其自白在案,其中交付甲、乙門號涉 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87 5 號、22433 號、25136 號、26025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本件與該起訴之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案件審理中,有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二)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為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02號
被 告 曾逸塵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逸塵明知自己並無穩定之酒類供應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民國 107 年 9 月間起,在臉書上申請「陳威 任」之帳號,並以其弟曾逸華(已於 107 年 3 月 29 日亡 )之照片作為大頭貼,企圖掩人耳目,並在臉書「白蘭地明